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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01民终2723号

王志国等与海淀区润千秋佳苑业主委员会业主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8
公开日期
2019-03-27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业主撤销权纠纷
当事人
王志国;侯永斌;何建昌;陈鹏;侯喜梅;陈春义;李化平;魏秀香;史兰宗;史巍;海淀区润千秋佳苑业主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01民终27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史巍,男,197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史兰宗,男,195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魏秀香,女,195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化平,男,195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春义,男,196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上诉人(原审原告):侯喜梅,女,197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鹏,男,1988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建昌,男,196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永斌,男,197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国,男,1971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上述十上诉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广旭,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淀区润千秋佳苑业主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兴隆庄**。

负责人:吴绍辉,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中旭,北京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史巍、史兰宗、魏秀香、李化平、陈春义、侯喜梅、陈鹏、何建昌、侯永斌、王志国因与被上诉人海淀区润千秋佳苑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润千秋业委会)业主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36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史巍、史兰宗、魏秀香、李化平、陈春义、侯喜梅、陈鹏、何建昌、侯永斌、王志国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广旭,被上诉人简称润千秋业委会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中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春义、史巍、史兰宗、魏秀香、李化平、侯喜梅、陈鹏、何建昌、侯永斌、王志国10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10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润千秋业委会应根据业主大会选定物业服务企业后再行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润千秋业委会超越职权自行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所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应予撤销。润千秋业委会辩称,不同意陈春义等10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同意一审判决。陈春义、史巍、史兰宗、魏秀香、李化平、侯喜梅、陈鹏、何建昌、侯永斌、王志国10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润千秋业委会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的与北京市均豪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均豪物业公司)续签2017年度物业服务合同的决议;2、本案诉讼费由润千秋业委会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春义等10人均系润千秋佳苑小区底商业主。关于陈春义等人入住润千秋佳苑小区底商的时间,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一中民终字第0668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陈春义等10人分别在2009年10月11日至10月13日期间分三批办理了入住手续,入住之日即成为了润千秋佳苑小区的业主。华岳原林投资(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岳原林公司)系润千秋小区的开发建设单位。2005年4月18日华岳原林公司与均豪物业公司签订《东北旺工具厂住宅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华岳原林公司将东北旺工具厂住宅小区委托均豪物业公司实行物业管理,物业服务期限为3年,自2005年至2008年,合同期限未满,业主大会成立后业主委员会与所选聘的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本合同终止,住宅物业服务费价格为每月每平方米2.35元,底商物业服务费价格为每月每平方米3.8元。2009年3月2日润千秋业委会与均豪物业公司签订《北京市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润千秋业委会委托均豪物业公司提供物业服务,合同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住宅物业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2元。此后,润千秋业委会每年均与均豪物业公司续订一次为期1年的《北京市物业服务合同》,一直持续至今,合同内容基本相同。其中2014年度的合同将住宅物业费标准变更为每月每平方米2.35元。历年的合同第七条均约定:商业物业的费用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3.8元,业委会办公费用由底商实收物业费中承担,标准为5%。根据法院调取的润千秋业委会的登记备案材料显示:润千秋业委会于2008年11月成立,2011年11月进行了换届选举产生了第二届业委会,2016年7月再次换届选举产生了第三届业委会,并于2016年9月23日履行了登记备案手续。第三届业委会的备案证号为马连洼街道业备2016年02号,变更后业委会委员为吴绍辉、孙元刚、石蔚华、余益棵、张胜,备案材料中记载海淀区润千秋佳苑于2016年6月22日至7月4日召开业主大会,选举产生新一届5名业主委员会委员。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马连洼街道办事处在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马连洼街道办事处)意见栏盖章确认,并注明“符合备案条件,予以备案”的意见。润千秋业委会提交的证据材料显示:2016年7月5日润千秋小区业主大会通过《关于确认润千秋佳苑小区业主大会设立的决议》,决议载明:本次业主大会参会业主421人,占小区业主总人数的63%,参会业主拥有的建筑面积49408平方米,占总建筑面积的61%,参会人数与参会面积的比例符合要求,润千秋佳苑小区业主大会成功召开。会议表决通过了《润千秋佳苑小区管理规约》、《润千秋佳苑小区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关于聘请第三方机构对润千秋佳苑小区第二届业委会财务工作进行审计的议案》,选举产生了润千秋佳苑小区第三届业主委员会,润千秋佳苑小区业主委员会正式成立。筹备组组长张晓晖以及筹备组成员均在决议中签字确认,张晓晖系马连洼街道办事处指定的业主大会筹备组组长。关于各项议题的票决结果:管理规约,同意票421人;议事规则,同意票421人;审计议案,同意票421人。业主委员会委员,吴绍辉,同意票420人;孙元刚,同意票417人;石蔚华,同意票418人;余益棵,同意票419人;张胜,同意票415人。2016年12月21日润千秋业委会召开会议,《会议、决议记录》载明,会议审议通过以下事项:经过全体委员讨论,就物业服务合同的有关条款进行了洽谈。经过双方友好协商,5名委员一致同意与北京市均豪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润千秋项目部续签2017年度物业服务合同。5名业委会委员分别在表决人签字栏签字确认。另查,《润千秋佳苑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第二十七条规定:业委会履行下列职责:(三)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七)对涉及业主共同管理权和共同利益的事项依法作出决定。润千秋业委会主张根据议事规则的上述规定,其代表全体业主与均豪物业公司续签物业服务合同的行为并未超越权限。在超半数的业主并未提出解聘均豪物业公司,重新选聘新的物业管理企业的情况下,继续由均豪物业公司提供物业服务符合大多数业主的意愿。一审法院认为,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本案中,陈春义等10人要求撤销润千秋业委会于2016年12月21日做出的与均豪物业公司续签2017年度物业服务合同的决议,存在两点理由,其一、陈春义等业主认为润千秋业委会换届程序不合法,不具有做出上述决议的主体资格;其二、陈春义等业主认为润千秋业委会做出上述决议时,违反了有关“解聘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的法律规定。对于陈春义等业主提出的第一点理由。根据法院调取的第三届润千秋业委会的备案登记材料,润千秋佳苑小区于2016年6月22日至7月4日召开了业主大会,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委员,业委会的换届选举情况经马连洼街道办事处审核备案,各项议题均有明确的票决结果。现陈春义等业主虽对票决结果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票决结果虚假,法院对于陈春义等业主提出的润千秋业委会换届程序不合法的主张不予采信。对于陈春义等业主提出的第二点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规定: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本案中,均豪物业公司系润千秋佳苑小区的前期物业服务企业,自2008年11月润千秋业委会成立后选聘均豪物业公司为小区物业服务企业以来,每年润千秋业委会均与均豪物业公司续签物业服务合同。因此,本案中并不涉及解聘、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问题,而是延续原先的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在2016年6月22日至7月4日期间召开业主大会时,也并无业主要求重新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议题和决定。润千秋业委会根据业主大会的授权,与均豪物业公司续签物业服务合同的行为,并未超出业主大会的授权范围。现陈春义等业主要求撤销润千秋业委会于2016年12月21日做出的与均豪物业公司续签2017年度物业服务合同的决议的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法院对其上述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如下:驳回陈春义、陈鹏、何建昌、侯喜梅、侯永斌、李化平、史兰宗、史巍、王志国、魏秀香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本案中,均豪物业公司系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在均豪物业公司为小区物业服务以来,每届润千秋业委会均每年与均豪物业公司续签物业服务合同,已延续多年,本届润千秋业委会于2016年12月21日决定与均豪物业公司续签物业服务合同,并非选聘或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未超越业主委员会职责,陈春义等10上诉人主张润千秋业委会与均豪物业公司续签的物业服务合同侵害了业主合法权益,申请撤销此续签物业服务合同决议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史巍、史兰宗、魏秀香、李化平、陈春义、侯喜梅、陈鹏、何建昌、侯永斌、王志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陈春义、史巍、史兰宗、魏秀香、李化平、侯喜梅、陈鹏、何建昌、侯永斌、王志国10人负担(每人负担7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磊

审判员 张洁芳

审判员 刘国俊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郭仁鑫

书记员张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