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9)豫03行终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喜民,男,196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洛阳市新区开元大道**。负责人张尚君,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娃,该单位工作人员。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红,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人民政府,住,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开元大道**/div>法定代表人刘宛康,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瞻,该单位法制办工作人员。一般代理。上诉人王喜民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洛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8)豫0303行初10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喜民,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娃、薛红,被上诉人市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王喜民系伊川县葛寨乡王庄村的村民,2016年秋季禁烧工作开展过程中,王喜民等四人由村委干部指派为村禁烧员,享受村委发放的禁烧员每人每天20元的待遇,同年9月17日,王喜民用三轮车向垃圾场运送秸杆过程中,不慎连人带车摔下垃圾堆,后被村干部等人送往伊川县人民医院诊治,9月22日,王喜民出院,共计住院五天。2018年8月27日,原告王喜民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等材料,其中工伤认定申请表中与“工作单位”相关的信息均为空白。被告市人社局经审查发现,王喜民超过法定时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且无劳动关系证明材料,遂于2018年9月4日作出洛人社(伊)工伤退字〔2018〕第3号《洛阳市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王喜民不服,于2018年9月17日向被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于同年9月19日向市人社局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市人社局于同年9月25日向市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材料。市政府经审理,于2018年10月15日作出洛政复决字〔2018〕第1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洛人社(伊)工伤退字〔2018〕第3号《洛阳市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于10月19日邮寄送达给王喜民。王喜民不服,诉至该院。庭审时,王喜民称其自己认为与葛寨乡人民政府存在劳动关系,但该乡政府拒不承认,故其开始去信访。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第十八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办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
申请人:(一)超过法定时限提出申请的;……”本案中,王喜民于2016年9月17日受伤,如果申请工伤认定,应在一年内向市人社局提出,并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及医院诊断证明书等材料,但其于2018年8月27日才向人社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且未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被告市人社局经审查,认为王喜民的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遂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但其同时引用的《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用语不规范,应为“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耽误申请时间的,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一)不可抗力;(二)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的;(三)属于用人单位原因;(四)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登记制度不完善;(五)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本案中,王喜民并未举证证明其受伤后至2018年8月27日前,因上述原因耽误了申请时间,故其关于未超过法定申请时限的意见,该院不予采信。被告市政府于2018年9月17日收到原告王喜民的行政复议申请,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市人社局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经审理于2018年10月15日作出复议决定,于同年10月19日邮寄送达给王喜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综上,因王喜民超过法定时限提出申请,且未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被告市人社局据此作出的洛人社(伊)工伤退字〔2018〕第3号《洛阳市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及被告市政府作出的洛政复决字〔2018〕第171号行政复议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该院予以确认,王喜民要求撤销上述决定并由市人社局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的请求,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驳回原告王喜民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喜民负担。王喜民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2016年9月17日禁烧期间,其在履行伊川县葛寨乡王庄村委会的工作任务时受伤,后其多次向伊川县劳动局提出办理工伤认定手续,对方拒不接受其申请材料。其于2018年8月27日提出工伤认定并未超出法定时限,两被上诉人以其超过一年申请期限为由,不予受理其提起的工伤认定申请,该决定与事实不符,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其在原审的诉求为:1、请求撤销市人社局于2018年9月4日作出的洛人社(伊)工伤退字〔2018〕第3号《洛阳市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2、请求撤销市政府于2018年10月15日作出的洛政复决字〔2018〕第1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依法责令市人社局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市人社局答辩称:王喜民2016年9月17日在伊川县葛寨乡王庄村进行禁烧工作,往垃圾沟运送秸秆过程中,连人带车摔下垃圾沟受伤。王喜民于2018年8月27日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从受伤到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1年的法定时限,且认定工伤需提供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王喜民未提供用人单位信息及劳动关系证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王喜民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办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
原告:(一)超过法定时限提出申请的;……”。为此,市人社局根据法律规定,依法作出了不予受理决定书,并向王喜民送达。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市政府答辩称:市政府作出的洛政复决字〔2018〕第171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王喜民不服市人社局作出的洛人社(伊)工伤退字〔2018〕第3号《洛阳市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向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市政府受理后,根据王喜民的申请及市人社局提交的书面答复、证据材料,查明:2016年9月17日,王喜民在伊川县葛寨乡王庄村进行禁烧工作时,在运送秸秆过程中受伤。2018年8月27日,王喜民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8年9月4日,市人社局认为“超出法定时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且“无劳动关系证明材料”,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在复议程序中,王喜民称其多次向伊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不超过法定申请期限,但未向市政府提供任何证据材料,市政府依法不予认可。另外,王喜民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对“工作单位”、“单位详细地址”“工作岗位”、“参加工作时间”等用人单位相关信息一律留空未填写,而在复议过程中所提供的证人证言、《葛寨乡2016年夏季秸秆综合利用和禁烧工作目标责任书》、“禁烧执罚”红袖标只能证明其在拉秸秆过程中受伤的事实,而不能证明王喜民受伤是工伤以及王喜民与何单位成立劳动关系的工伤关系基本事实。市政府作出的洛政复决字〔2018〕第171号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市政府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于2018年10月19日邮寄送达给王喜民(王喜民于22日签收)。王喜民要求撤销市政府作出的洛政复决字〔2018〕第1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王喜民于2016年9月17日受伤,如果申请工伤认定,应在一年内向市人社局提出,并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及医院诊断证明书等材料,但其于2018年8月27日才向人社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且未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任何证明材料。市人社局经审查,认为王喜民的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遂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市政府于2018年9月17日收到王喜民的行政复议申请,在法定期限内向市人社局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经审理于2018年10月15日作出复议决定,于同年10月19日邮寄送达给王喜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综上,王喜民超过法定时限提出申请,且未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市人社局据此作出的洛人社(伊)工伤退字〔2018〕第3号《洛阳市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及市政府作出的洛政复决字〔2018〕第171号行政复议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王喜民要求撤销上述决定并由市人社局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的请求,证据不足,王喜民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情所作判决并无不妥,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喜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太山
审判员 王 艺
审判员 任海霞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孟秀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