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辽0103民初8106号
原告:盛秋燕,女,197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丹丹,北京隆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靓靓,北京隆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实习律师。
被告:刘培伟,男,196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
被告:潘影,女,197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
原告盛秋燕与被告刘培伟、潘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秋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丹丹、周靓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培伟、潘影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秋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10月起至实际全部还款之日止,按每月2分计算);2、请求判令原告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第一次诉讼的案件受理费5960元及占用期间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全部还清之日止;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70万元,并于2014年3月12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据》、《房产抵押担保合同》,借款合同约定第一条一、借款金额为人民币70万元。
二、借款利息为1.8%,每月应付借款利息(人民币)12600元整。
四、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12日起2015年3月11日止。
六、每月11日前向乙方(原告)交纳下月利息。第二条一甲方(被告)超期交纳利息和偿还本金的,除本合同约定的正常利息以外,甲方每日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给乙方。《房产抵押担保合同》第一条约定“二被告自愿将位于洪区住宅,面积为121.87平方米的房产全部权利抵押给原告,作为履行借款合同的担保。”并在第二条明确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含催讨差旅费、法院诉讼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等。并于2014年3月19日对该房屋进行他项权利登记。二被告以种种借口,拒绝还本付息。原告无奈曾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与二被告达成和解,二被告承诺按约还息,并支付给原告向法院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5960元,原告于和解当日撤诉。但自原告撤诉后至今,二被告也未依约还息,也未支付案件受理费,原告无奈再次向贵院诉讼,请求贵院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刘培伟、潘影经公告传唤未到庭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借据、说明、银行转账流水、房产抵押担保合同、(2014)辽证民字第07143号《公证书》、《他项权利证》、(2017)辽0103民初1179号民事裁定书、《承诺书》、银行流水、(2014)辽证民字第07144号《公证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刘培伟、潘影于2014年3月12日共同向原告借款70万元,并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据》、《房产抵押担保合同》,借款合同约定第一条一、借款金额为人民币70万元。
二、借款利息为1.8%,每月应付借款利息(人民币)12600元整。
四、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12日起2015年3月11日止。
六、每月11日前向乙方(原告)交纳下月利息。第二条一甲方(被告)超期交纳利息和偿还本金的,除本合同约定的正常利息以外,甲方每日按借款金额的千万之五支付违约金给乙方。《房产抵押担保合同》第一条约定二被告自愿将位于于洪区住宅,面积为121.87平方米并在第二条明确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含催讨差旅费、法院诉讼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等。并于2014年3月19日对该房屋进行他项权利登记。二被告以种种借口,拒绝还本付息。原告无奈曾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与二被告达成和解,二被告承诺按约还息,并支付给原告向法院巳交纳的案件受理费5960元,原告于和解当日撤诉。但自原告撤诉后至今,二被告并未按双方约定还息,也未支付案件受理费,故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刘培伟、潘影向原告盛秋燕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培伟、潘影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盛秋燕借款本金70万元;
二、被告刘培伟、潘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盛秋燕借款本金70万元的利息及违约金(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
三、被告刘培伟、潘影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盛秋燕第一次的案件受理费5960元;
四、如被告刘培伟、潘影不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时间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义务,则原告盛秋燕对被告刘培伟、潘影伟抵押的位于沈阳市于洪区住宅(建筑面积为121.87平方米)享有优先受偿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59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刘培伟、潘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卑英超
人民陪审员 谢建华
人民陪审员 史秋卓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雅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