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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闽0502行初355号

南安市水头镇瀛仙种植专业合作社与南安市水头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8
公开日期
2021-04-02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案由
乡政府
当事人
南安市水头镇瀛仙种植专业合作社;南安市水头镇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闽0502行初355号 原告南安市水头镇瀛仙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水头镇埕边村西南小区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3505833451518830。 法定代表人高建春,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肖松涛,福建方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育裕,福建方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安市水头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水头镇厦盛路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5830038392076。 法定代表人蔡清安,镇长。 委托代理人林永志,南安市水头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戴剑南,福建高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安市水头镇瀛仙种植专业合作社诉被告南安市水头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一案,原告南安市水头镇瀛仙种植专业合作社于2018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南安市水头镇瀛仙种植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高建春及委托代理人肖松涛、王育裕,被告南安市水头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林永志、戴剑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8年6月28日,原告南安市水头镇瀛仙种植专业合作社所有的址在南安市水头镇埕边村新埭北堤岸边的活动房被强制拆除。 原告南安市水头镇瀛仙种植专业合作社诉称,2018年6月28日,被告南安市水头镇人民政府会同被告南安市国土资源局、南安市环境保护局等部门出动执法人员65人,在未经法定程序允许的情况下,非法侵犯原告财产,违法拆除原告位于水头镇埕边村新埭北堤岸边原养殖场旁的合作社的农业生产设施用房,给原告造成经济上的损失。原告请求判决:1.确认三被告强制拆除位于水头镇埕边村的原告农业生产设施用房的行政行为违法;2.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南安市水头镇瀛仙种植专业合作社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水头在线新闻报道,证明2018年6月28日,被告南安市水头镇人民政府会同被告南安市国土资源局、南安市环境保护局等部门出动执法人员65人,对原告的办公室进行拆除;2.原告办公室被拆前与被拆后的相片,证明三被告拆除原告办公室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上的损失。 被告南安市水头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告南安市水头镇瀛仙种植专业合作社的诉讼请求,缺乏客观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一、原告擅自建设的案涉办公用房、大棚等建筑物设施,属于违法占地、违法建设行为。原告系于2015年5月间成立,其注册的经营住所为南安市水头镇埕边村西南小区80号。但是,原告擅自在南安市水头镇埕边村新埭北堤岸边建造办公用房、大棚等建筑物,至今未申请建设用地审批、农用地转用审批等手续,属于违法占地、违法建设行为,俗称“两违”行为。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七十六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等规定,原告擅自建设的案涉办公用房、大棚等建筑物设施,属于违法(非法)占地、违法建设行为。

二、原告擅自建设的案涉办公用房、大棚等建筑物设施,严重违反当地城乡规划。南安市水头镇系福建省首批省级小城镇建设示范镇,其辖区内的五里桥系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且已经规划建设成国家4A级旅游景区和文化公园。原告未经合法审批手续和程序、超出经营住所地、擅自在水头镇埕边村新埭北堤岸边,违法建设非农业生产设施及建筑物,该地点同时属于水头镇规划区、五里桥文化公园景区;即原告的违法建设行为违反南安市水头镇的城镇规划、五里桥文化公园的景区规划,因此,原告的违法建设行为违反了当地的城镇建设规划和公共设施规划。根据我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等规定,原告擅自建设的案涉办公用房、大棚等建筑物设施,严重违反当地的城镇建设规划和公共设施建设规划,被告依法有权进行查处。

三、被告实施的案涉行政行为,系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的合法行政行为。2018年5月14日,被告经党政会决定对本辖区内的五里桥文化公园周边的无证砂场4家、碎石场1家、吕胜利养猪场、瀛仙种植专业合作社办公用房进行查处并拆除;即案涉行政行为在实施前已经过行政机关批准。2018年5月15日,被告派出工作人员向原告通知上述行政决定,要求其应在30日内自行拆除在埕边村新埭北堤岸边的违法建筑物、有权申辩或复议等权利救济、否则将于2018年6月28日由本级政府依法查处并拆除;即被告作为行政机关已经依法履行了通知送达行政决定、告知其权利救济等程序。原告确已收到被告的上述决定和实际通知。但在上述期限内,原告仍未自行拆除其违法建筑物,也未提出申辩或复议,应当视为已收到被告的行政决定且自动放弃申辩、复议等救济权利。根据我国《城乡规划法》、福建省实施办法等相关规定,被告具有完全的、合法的管理辖区内违反城乡规划行为的法定职权。同时,根据当地政府的政策文件即《南安市防控违法占地、违法建设工作奖惩规定(试行)》,各乡镇(人民政府)是巡查发现、制止和组织拆除“两违”的第一责任单位。因此,被告实施案涉行政行为,既具有法定职权、又履行了合法的行政行为程序。

四、本案的案涉行政行为,系被告南安市水头镇人民政府独自实施的,其他被告系配合行动,而不是联合执法。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严重违背客观事实、完全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南安市水头镇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依据:1.案涉的法律法规及政策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实施条例》、《福建省实施办法》、《福建省实施办法》、《南安市防控违法占地、违法建设工作奖惩规定(试行)》,证明被告南安市水头镇人民政府对在乡镇、村庄规划区内的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具有合法的、法定的行政管理职权,证明案涉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和政策依据;2.南安市水头镇瀛仙种植专业合作社的企业信息表、埕边村委会证明、测绘附图一、《南安市水头镇五里桥文化公园用地勘测定界图》,证明原告瀛仙合作社的企业登记情况,证明原告瀛仙合作社的登记住所为南安市水头镇埕边村西南小区80号,其擅自在水头镇埕边村新埭北堤岸边违法建设办公用房、养殖大棚等建筑物或者设施,证明原告违法建设行为地位于南安市水头镇规划区内、五里桥文化公园景区内的红线图J5-J6地段,证明原告未经合法审批手续和程序、超出经营地住所地、擅自在水头镇埕边村新埭北堤岸边,违法建设非农业生产设施及建筑物,该地点同时属于水头镇规划区、五里桥文化公园景区,原告的违法建设行为违反了当地的城镇建设规划和公共设施建设规划;3.《南安市人民政府关于水头镇五里桥文化公园规划设计方案的批复》、《水头镇五里桥片区征地拆迁补偿标准实施方案》,证明案涉行政行为的地点即南安市水头镇埕边村新埭北堤岸边及周边土地经征用为公共设施建设用地、该用地的建设规划已经批准为五里桥文化公园(景区),该征地补偿已经完成,原告非法占地、违法建设行为发生在当地的城乡城镇建设和公共设施建设规划区域内;4.南安市水头镇党政会纪要、工作说明、工作照片,证明2018年5月14日,被告经党政会决定对本辖区内的五里桥文化公园周边的无证砂场4家、碎石场1家、吕胜利养猪场、瀛仙种植专业合作社办公用房进行查处并拆除,证明2018年5月15日,被告派出工作人员向原告通知上述行政决定,要求其应当在30日内自行拆除在埕边村新埭北堤岸边的违法建筑物、有权陈述申辩或者复议等权利救济,否则将于2018年6月28日由本级人民政府依法查处并拆除,证明原告已经收到被告及其工作人员的上述通知,上述期限内,原告未自行拆除其违法建筑物,也未提出申辩或复议;5.工作说明、微信公众号“水头在线”关于水头镇开展五里桥文化公园周边环境整治行动的图文报道,证明2018年6月28日,被告对五里桥文化公园周边环境开展违法占地、违法建设及环境保护整治行动,包括砂场、碎石场、养猪场及案涉的瀛仙种植专业合作社的违法建筑物等,该行政行为由被告南安市水头镇人民政府实施,本案其他被告系配合行动。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五部法律及文件内容无异议,但是五部法律可以证实被告行为是违法的,本案被告没有遵守法律规定,特别行政强制法第四章的强制规定,应当是违法的;对《南安市防控违法占地、违法建设工作奖惩规定(试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是内部文件,对相对人不具有拘束力。对证据2中村委会的《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的用房是在农业生产过程中所必须的组成部分,要求进行审批不符合客观事实;附图一及勘测定界图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无法作为被告拆除原告用房的依据,如果被告认为用房在拆迁范围内,应当在双方达成拆迁协议后才能拆除,被告在没有与原告达成拆迁协议的情况下拆除用房明显违法。对证据4中的南安市水头镇党政会纪要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有异议,是内部记录没有对外公示,不对外产生拘束力,在该纪要中流程简单,根据法律规定如果要对用房进行拆迁是需要严格的调查、决定以及执行等程序的,在该纪要中里面柯姓书记“种植社是违法建筑有没有意见”,没有其他人陈述意见就决定拆除,根据法律规定“两违”不是由镇政府认定,被告没有提供认定“两违”的认定书,并且对“两违”的拆除也要履行相应的手续,被告违反法定程序;《工作说明》与客观事实不符,存在虚假陈述,被告从来没有告知原告要拆除,是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对原告建筑进行拆除;照片没有体现时间及内容,不能体现有告知,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证据5中的《工作说明》与事实不符,根据水头在线报道当天不是劝导而是直接拆除;对“水头在线”的图文报道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看出当天是由被告南安市水头镇人民政府会同相关部门对原告用房进行拆除,拆除行为没有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应当确认违法,其他被告参与到此次的活动中,应当依法确认三被告违法。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不完整,真实性有异议,应当以被告南安市水头镇人民政府提供的为准。对证据2原告方没有提供影像资料的原件,附条件质证,从照片可以看出原告诉求的办公用房里面有床铺、卫生间、衣服等,可见不是放农具、饲料、种子的,是有人居住、办公,不是属于农业用途,属于非农业用途的,原告非法建设、违章用地。 针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与被告南安市水头镇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5中的微信公众号“水头在线”图文报道中涉及拆除本案涉案房屋的图文报道内容一致,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当庭出示证据2的原始载体图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南安市水头镇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5中的微信公众号“水头在线”图文报道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南安市水头镇人民政府提供的《南安市防控违法占地、违法建设工作奖惩规定(试行)通知》加盖有相关部门的公章,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有相关单位的公章,有提供原件予以核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中的《南安市人民政府关于水头镇五里桥文化公园规划设计方案的批复》,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原件,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据3中的《水头镇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水头镇五里桥片区征地拆迁补偿标准实施方案〉的通知》及证据4中的南安市水头镇党政会纪要,加盖南安市水头镇人民政府的公章,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中的《工作说明》与被告南安市水头镇人民政府在庭审中自述的2018年5月15日被告南安市水头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没有找到原告法定代表人相矛盾,且照片无法证明被告南安市水头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有履行书面催告原告履行义务的程序;证据5中的《工作说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28日,原告南安市水头镇瀛仙种植专业合作社所有的址在南安市水头镇埕边村新埭北堤岸边的活动房被被告南安市水头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

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本案中,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尚未针对涉案活动房作出限期拆除决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亦未责成被告南安市水头镇人民政府对涉案活动房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的情况下,被告南安市水头镇人民政府不具有对涉案活动房的强制拆除权。因未得到法律法规授权实施,被告南安市水头镇人民政府拆除原告位于南安市水头镇埕边村新埭北堤岸边的活动房的行为违法。综上,被告南安市水头镇人民政府拆除原告南安市水头镇瀛仙种植专业合作社位于南安市水头镇埕边村新埭北堤岸边活动房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超越职权,依法应予撤销,因被诉行为已经实施完毕,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依法应确认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南安市水头镇人民政府2018年6月28日拆除原告南安市水头镇瀛仙种植专业合作社位于南安市水头镇埕边村新埭北堤岸边活动房的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南安市水头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南

人民陪审员  许自伟

人民陪审员  邓耀模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宇航 速 录 员  苏秋霞 附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