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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602民初5053号

5053袁国俊与中兴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8
公开日期
2021-09-09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袁国俊;中兴建设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602民初5053号 原告袁国俊,男,1973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正华,如皋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继辉,如皋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济川路26号。 法定代表人倪道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林,江苏紫罗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国俊与被告中兴建设有限公司(中兴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正华、吴继辉,被告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国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947769.29元,按照年息6%计算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2018年8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

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承接南通万和房地产有限公司南通万科城市之光一期工程,将该工程住宅及商业室外雨污水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目前原告所承接的雨污水工程早已结束,且被告所承接的全部工程均竣工验收合格,双方于2018年7月19日、8月8日进行了结算,被告总计结欠原告工程款1563741.5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但被告一直推脱,未能履行给付义务。 被告中兴公司辩称:双方2017年3月签订的施工劳务协议,原告以俊华劳务公司名义承包,暂定总价为50万元,付款节点等进行了约定。工程目前已完工,房地产公司尚未与被告进行结算。

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不是正式结算单,没有经双方确认,该清单上也注明为清单总价,在建设单位与被告结算前,被告不可能和原告进行结算。原告提交的清单包含材料及劳务报价,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总价仅为50万元,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材料为其购买。原告尚欠被告发票没有开具。

原告提供的证明只能证明工程施工,不能证明工程价款;案涉工程材料由甲方提供,原告存在超领材料问题,具体待甲方与被告结算后再在工程款中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被告与南通万和房地产有限公司订立《南通万科城市之光一期机电安装工程合同》,被告承建南通万科城市之光一期机电安装工程等。2017年3月。

原告作为南通俊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乙方)的代表与被告(甲方)订立《万科城市之光一期雨污水外网工程施工劳务协议》,协议约定:乙方承接万科城市之光一期雨污水外网安装工程劳务施工,施工工期为2017年3月至2017年12月20日;协议总价暂定为50万元,乙方施工的分项工程按节点付款,乙方节点完成甲方要求的形象进度并验收合格后,经甲方工程相关人员审核后甲方支付乙方进度款,每月按1000元/人/月支付生活费,本工程交房时甲方支付乙方总工程款的70%,余款25%在当年农历年底前付清,5%作为保修款在工程完工后一年付清。南通俊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确认上述劳务协议从签订到实施履行均由原告实际完成,原告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所有工程价款由原告一人所得。上述劳务协议订立后,原告于2017年2月底左右进场施工,2017年6月27日上述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2018年7月19日,被告原万科城市之光项目负责人邢永翔向原告出具三页万科城市之光项目一期住宅、商业室外雨污水工程结算清单,清单确认原告完成工程含税价1102179.52。8月8日,邢永翔再次出具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一页(13项)给原告,确认原告完成的工程变更量合计395589.77元。以上两份结算单,合计工程款1497769.29元,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已支付原告55万元。2018年9月,南通万和房地产有限公司城市之光项目管理部出具证明,确认南通万科城市之光项目一期住宅、商业室外雨污水工程上述结算清单所涉工程均为原告负责施工,该项目所有工程均竣工验收合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南通俊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证明、万科城市之光项目一期住宅、商业室外雨污水工程结算清单、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南通万和房地产有限公司城市之光项目管理部证明、验收合格证明、劳务分包协议、委托付款申请书、银行明细、收条、发票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诉讼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两份四页结算清单不予认可,认为该结算清单不是双方的最终结算,与原告结算还应扣除11%税金、1%外经证、16%管理费及原告超领材料款。被告未能就其主张的应扣除项目向本院举证证明,亦明确表示不对本案所涉工程价款申请司法鉴定。

本院认为,被告将其承接工程的劳务转包南通俊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双方订立工程施工劳务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南通俊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确认上述劳务协议从签订到实施履行均由原告实际完成,原告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所有工程价款由原告一人所得,现原告起诉向被告主张劳务工程价款,与法不悖,本院照准。关于工程价款,原告向本院提交被告项目负责人结算单,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该结算单不予认可,认为该结算清单不是双方的最终结算,与原告结算还应扣除11%税金、1%外经证、16%管理费及原告超领材料款,但被告抗辩的扣款项目,并无合同依据及其他相关证据佐证,同时被告明确表示不对本案所涉工程价款申请司法鉴定,故本院依据上述结算单认定,原告完成工程的价款为1497769.2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5万,被告尚欠原告余款947769.29元。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6月27日竣工验收合格,现距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已逾一年,原告要求支付全部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符合劳务协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劳务协议中约定工程交房时被告支付总工程款的70%,余款25%在当年农历年底前付清,5%作为保修款在工程完工后一年付清,原告主张从2018年8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计算利息,不超过上述约定,但其主张利率年按年利率6%计算无合同依据,本院依法调整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中兴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工程款947769.29元及利息(利息以947769.29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8年8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00元,由被告中兴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开户行:中国银行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

审 判 长  叶 菁

人民陪审员  陈海清

人民陪审员  马 莉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路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