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402民初135号
原告:彭德兰,女,196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被告:中矿国际淮南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舜化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7285033723。
法定代表人:张香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先秀,江苏清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德兰诉被告中矿国际淮南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张宏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0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德兰、被告中矿国际淮南机械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先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彭德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矿国际淮南机械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500,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被告中矿国际淮南机械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与2010年11月9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后又于2011年3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第一笔借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金及利息,第二笔借款本金已还清,尚欠利息274,000元。以上合计利息920,000元,至今未付,本息合计1,420,000元。双方于2016年12月21日达成协议,约定1.乙方欠甲方人民币500,000元本金。2.上述欠款还款日期从2016年12月21日至2017年3月20日共3个月。重新签订协议后,被告分文未付,故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中矿国际淮南机械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彭德兰陈述的事实和理由,由于中矿国际淮南机械有限公司经营陷入困境,已经无法正常经营,对于其诉请所涉及的借贷关系无法进行查明和核实,按照彭德兰提交的2016年12月21日的借款协议,中矿国际淮南机械有限公司最多欠付彭德兰50万元,且不存在彭德兰在诉状中所述的相关利息。 彭德兰针对其诉讼请求主张的事实及理由提交的证据:证据一、彭德兰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两份借款协议(50万元和100万元的)及相关转账凭证,证明两笔借款已转至被告公司账户,被告尚欠本金50万元的事实,但利息未付;100万元本金,被告已经付清,但利息27.4万元未付。证据三、重新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共计借款150万元,已偿还100万元,借款期限是2016年12月21日至2017年3月20日;因为被告工作人员吴经理讲利息由公司老总结算,于是划掉了利息的约定。 中矿国际淮南机械有限公司对彭德兰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1.对证据一无异议。2.原告所借款项出借多少因公司停产无法核实,依据2016年12月21日的借款协议,即使借款真实也最多欠50万元且不存在利息。因此,三份借款协议不能证明原告关于50万元未还和利息的观点。 中矿国际淮南机械有限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彭德兰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可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两份借款协议(50万元和100万元的)及相关转账凭证,可以证明双方于2011年2月9日、2011年4月24日签订了两份借款协议,借款金额分别是50万元、100万元,均已转至被告账户;协议对借款期限以及利息等作了约定;证据三、重新签订的借款协议,可以证明双方于2016年12月21日就上述借款经协商重新签订协议,截止到2013年6月8日,中矿国际淮南机械有限公司尚欠彭德兰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本金,还款时间从2016年12月21日至2017年3月20日。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中矿国际淮南机械有限公司因资金短缺,彭德兰通过中间人介绍借款给中矿国际淮南机械有限公司。2011年2月9日,中矿国际淮南机械有限公司与彭德兰就双方借款一事,达成借款协议一份,载明:“1.中矿国际淮南机械有限公司向彭德兰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2.借款借用时间自2011年2月9日至2011年5月8日,共三个月;3.借款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彭德兰、中矿国际淮南机械有限公司在该协议下方签名、盖章。”该笔借款已于2010年11月9日分别由彭德兰及其丈夫方学保向中矿国际淮南机械有限公司指定账户汇款200,000元、300,000元,共计500,000元。2011年4月24日,中矿国际淮南机械有限公司就2011年3月24日向彭德兰借款1,000,000元一事,需要继续使用该笔借款,双方达成借款协议一份,载明:“1.对该壹佰万元借款续借;2.借用时间自2011年4月24日至2011年10月23日止,共计6个月;3.借款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即每月叁万元整。彭德兰、中矿国际淮南机械有限公司在该协议下方签名、盖章。”该笔借款已于2011年3月24日由彭德兰丈夫方学保向中矿国际淮南机械有限公司指定账户汇款1,000,000元。 2016年12月21日,双方就上述借款壹百伍拾万元截止至2013年6月8日仍有伍拾万元整(本金),并经协商重新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载明:“1.中矿国际淮南机械有限公司欠彭德兰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本金;2.还款时间从2016年12月21日至2017年3月20日,共计3个月。彭德兰、中矿国际淮南机械有限公司在该协议下方签名、盖章”。此后,中矿国际淮南机械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彭德兰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彭德兰要求判令中矿国际淮南机械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500,000元,相关事实有借款协议、银行转款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中矿国际淮南机械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应依法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中矿国际淮南机械有限公司关于三份借款协议不能证明彭德兰诉请的500,000元未还的辩解,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中矿国际淮南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彭德兰借款5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中矿国际淮南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宏彬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贺文波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