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113民初3975号
原告:刘羽敬,住吉林省扶余县。
被告:范化波,住吉林省九台市。 原告刘羽敬与被告范化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羽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化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羽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从原告处借款40000.00元整,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因经济上遇到困难,曾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无奈,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特此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望贵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范化波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 原告刘羽敬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欠条一枚。被告范化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权利义务关系清楚、明确,被告范化波应履行还款义务,并合理支付借款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〇五条、第二百〇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范化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2年11月3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范化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忠彬
审判员 丁忠敏
审判员 刘 敏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兴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