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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5刑终525号

汤猴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8
公开日期
2021-04-20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汤猴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5刑终525号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汤猴成,男,1990年2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安徽省南陵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26日被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2月25日被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0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7日被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6月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1日被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1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6日被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6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5日被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8年2月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17日被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8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8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汤猴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9年2月13日作出(2019)闽0581刑初13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汤猴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并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8年10月30日2时许,被告人汤猴成在石狮市××路××号比酷文具店一楼楼道空地处,趁无人之机,推盗走被害人柯某停放的1部雅迪TDR2042Z型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500元)。2018年11月3日9时许,公安人员在石狮市灵秀镇移动先锋网吧抓获被告人汤猴成。案发后,被告人汤猴成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柯某人民币20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柯某的陈述,监控截图,电动车销售(保修)登记卡、许可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看守所出所信息详细查询结果,被告人汤猴成的供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汤猴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赃物价值计人民币3500元,盗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汤猴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汤猴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汤猴成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原审法院作出判决:

一、被告人汤猴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二、责令被告人汤猴成赔偿被害人柯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上诉人汤猴成诉称: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原判量刑过重,请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或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汤猴成盗走被害人柯某价值人民币3500元的电动车1部;2018年11月3日,公安机关在石狮市灵秀镇移动先锋网吧抓获上诉人汤猴成;案发后,上诉人汤猴成家属赔偿被害人柯某人民币2000元的事实清楚,原审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汤猴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汤猴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上诉人汤猴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汤猴成有多次前科,酌情从重处罚。鉴于上诉人汤猴成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且已综合考虑本案的事实、性质及情节,量刑适当。上诉人汤猴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沈毅青

审 判 员 柯志同

审 判 员 傅兴锴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蔡凌轩

书 记 员 陈嘉怿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