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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684民初578号

张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8
公开日期
2019-03-26
所属地区
河北省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张某;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冀0684民初578号原告张某,女,198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委托代理人刘建民,高碑店市信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金永伟,高碑店市信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男,198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

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金永伟、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自2014年开始为生活琐事经常争吵,且被告经常饮酒,并不尽家庭义务,我虽多次劝阻未果。后我于2019年2月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我们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婚生子王佳豪于2006年8月27日出生,现随我生活。婚后双方以按揭贷款方式购买了白沟镇荣誉小区5号楼1单元2203室房屋一套。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双方婚生子王佳豪由我抚养,被告应按每月500元负担抚养费至王佳豪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依法分割财产,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某辩称,我与原告婚后偶尔因琐事发生争吵,我因工作劳累才偶尔在家饮酒。原告于2019年2月回娘家居住后,我曾多次前去看望。现我们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自2014年开始因生活琐事多次发生争吵,且缺乏沟通,致使原告于2019年2月回娘家居住至今,被告一直努力与原告和好未果。双方婚生子王佳豪于2006年8月27日出生,现随原告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于开庭时的陈述笔录,有原告提交的双方结婚登记证明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且缺乏沟通,致使原告于2019年2月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鉴于双方分居时间较短,且被告一直努力与原告和好,为利于家庭稳定及婚生子王佳豪健康成长,原、被告应相互关心与体谅,增强沟通。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应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华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周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