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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内01民初352号

北京优图佳视影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内蒙古新世纪康辉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8
公开日期
2021-07-12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当事人
北京优图佳视影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内蒙古新世纪康辉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一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一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内01民初352号

原告:北京优图佳视影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珠市口西大街120号1号楼12层1210房间。

法定代表人:褚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娜,内蒙古辩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新世纪康辉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中山东路7号诚信数码大厦12层。

法定代表人:卫占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峰,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红,女,该公司职员。原告北京优图佳视影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图佳视公司)诉内蒙古新世纪康辉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辉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优图佳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娜及被告康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峰、王冬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优图佳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康辉公司停止侵权;2、康辉公司在全国范围内公开赔礼道歉;3.判令康辉公司赔偿优图佳视公司人民币28000元;4.判令康辉公司赔偿优图佳视公司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5.诉讼费由康辉公司承担。庭审中,优图佳视公司将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康辉公司赔偿优图佳视公司人民币7000元。事实与理由:优图佳视公司是中国顶尖的图片生产商,是国内主演图片销售平台的核心供应商,其所生产的“BVS”系列创意图库在专业创意数字影像领域处于领先地位。被告康辉公司是域名966566.com的网站的主办单位,网站备案/许可证号为蒙ICP备09003983号-2。康辉公司在网站中使用的图片与原告编号BVS-P0015347、BVS-P0041132、BVS-P0021106、BVS-P0002760的图片相一致,上述图片在版权局进行了版权登记。优图佳视公司已申请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公证书号为宁钟2018-313。优图佳视公司为许可康辉公司使用其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全民是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康辉公司就其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优图佳视公司以7000元/幅向康辉公司主张侵权赔偿金,同时主张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庭审中,优图佳视公司将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康辉公司赔偿优图佳视公司人民币7000元。因为BVS-P0015347、BVS-P0041132、BVS-P0021106三幅图片已经另行通过诉讼调解解决。康辉公司辩称,康辉公司就编号为BVS-P0002760的图片在2017年3月30日-4月30日确认使用过类似的图片,但不确定这张图片是否是优图佳视公司注册版权图片,图片使用是发生在2018年5月14日之前,之后康辉公司与优图佳视公司就其他图片的使用达成和解协议,在达成和解协议前康辉公司全面检查了网站,确认没有再使用优图佳视公司的图片,达成和解协议之后,康辉公司也没有使用优图佳视公司的图片。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6月4日,北京市版权局颁发了登记证号为京作登字-2013-G-00146105-00163745的《作品登记证书》,证书载明:《BVS-P0000001》等共17642件摄影作品,作者优图佳视公司,著作权人是优图佳视公司。涉案图片的编号为BVS-P0002760。2018年1月11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出具了(2018)宁钟证经内字第313号公证书,用于证明康辉公司在其www.966566.com网站的宣传中使用了一张风景照片。经比对,该照片与优图佳视公司主张权利的涉案摄影作品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涉案作品权属的证据。本案中,优图佳视公司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展示有涉案作品的图片打印件,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能够证明优图佳视公司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本院依据现有证据确认优图佳视公司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本案中,康辉公司未经许可,在其www.966566.com网站中使用了涉案作品进行宣传,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作品,侵害了优图佳视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因优图佳视公司未提交任何其遭受实际损失或康辉公司违法所得的证据,本院综合考虑相关因素以及优图佳视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酌情判定赔偿数额及合理支出为1800元。另外优图佳视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康辉公司的侵权行为给其商誉造成了损害及损失,所以对其要求康辉公司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新世纪康辉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原告北京优图佳视影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编号为BVS-P0002760的图片;

二、被告内蒙古新世纪康辉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优图佳视影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8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优图佳视影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内蒙古新世纪康辉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优图佳视影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5元,由内蒙古新世纪康辉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元。北京优图佳视影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诉讼费575元,退北京优图佳视影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此页文正文)

审判长 韩 韬

审判员 何玉山

审判员 王海莹

二○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 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