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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1刑更1725号

康庭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刑罚变更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8
公开日期
2021-02-20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与执行变更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当事人
康庭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四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1刑更1725号 罪犯康庭辉,男,1957年6月4日出生,福建省泉州市人,汉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福州监狱服刑。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7日作出(2015)丰刑初字第53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康庭辉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23日作出(2016)闽05刑终1126号刑事裁定: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福州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在法定期内依法向社会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康庭辉在福建省福州监狱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考核期内获得1次表扬。 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罪犯月考核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公示期间,未收到对罪犯康庭辉减刑的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康庭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刑罚执行机关报减幅度符合法律规定。但该犯尚有财产性判项未履行,对其减刑幅度予以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对罪犯康庭辉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9年5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连 萍

审判员 李 红

审判员 邹唐敏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