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豫0105执恢1628号申请执行人候喜安,男,195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被执行人朱国礼,男,196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被执行人李静,女,汉族,1974年1月11日出生,郑州市金水区号。被执行人赵海旺,男,汉族,1944年4月28日出生,郑州市金水区号。候喜安诉朱国礼、李静、赵海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金民二初字第225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调解如下:
一、被告朱国礼、李静、赵海旺2013年1月30日前归还原告候喜安借款560000元及利息184800元;
二、案件受理费10448元,减半收取为5224元,由三被告负担,三被告于2013年1月30日前支付原告。朱国礼、李静、赵海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候喜安于2018年6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一、本院立案后以邮寄方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限制高消费令等法律文书;
二、2018年6月28日、2019年3月16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查控,经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证券账户、房产信息等,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三、2019年3月17日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
四、执行过程中,轮候查封了李静名下位于金水区南阳路38号院6号楼东3单元60号的房产一套,暂无法处置;
五、2019年3月18日与申请执行人进行终本约谈,告知案件执行情况、财产查控情况及相关权利、义务,申请执行人认可本案的执行情况并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8)豫0105执恢1628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春尧
审判员 李安永
审判员 李小涛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商 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