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9)辽0504行审12号 申请执行人本溪市自然资源局,住所地本溪市平山区东明路**。 法定代表人吕彦明,局长。 委托代理人于雷,本溪市国土资源局监察支队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董佳林,本溪市国土资源局监察支队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刘增军,男,197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辽宁省人,现住本溪市,无业。 申请执行人本溪市自然资源局于2019年2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国土罚字(2018)309号行政处罚决定。 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刘增军于2018年1月未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占用明山区高台子办事处威宁营村七组集体土地建砖混结构房屋用于居住。经委托本溪市土地勘测规划院实地测量占用土地2575平方米(建筑物435平方米、固化地面634平方米)。经分局土地科确认,所占2575平方米土地中耕地1428平方米、林地903平方米、农村道路196平方米、未利用地48平方米。均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其行为构成违法占用土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违法行为。故本溪市自然资源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内容如下: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限期15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农用地上新建的435平方米建筑物和634平方米固化地面,恢复原土地种植条件;3、对其非法占用的耕地处以20元/平方米罚款,即20×1428=28560元;林地、农村道路及未利用地处以10元/平方米罚款,即10×1147=11470元,合计40030元。 经审查查明,申请人本溪市自然资源局向我院提交了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被执行人刘增军在法定期限内既没有申请行政复议,也没有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内容,并且在催告通知的时限内也未提出陈述和申辩。该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认为,申请人本溪市自然资源局作出的该行政行为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对本溪市自然资源局作出的本国土罚字(2018)309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 君
人民陪审员 丁亚珍
人民陪审员 刘 丹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倩茹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七日内由行政审判庭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 人民法院在作出裁定前发现行政行为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并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 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