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902民初3999号 原告朱国清,男,汉族,出生于1975年3月25日,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汉滨区谭坝镇。 被告付华全,男,汉族,出生于1965年7月8日,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汉滨区。 被告刘文虎,男,汉族,出生于1959年10月5日,四川省射洪县人,住射洪县洋溪镇。 委托代理人周丽君,安康市汉滨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朱国清与被告付华全、刘文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国清、被告付华全、刘文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丽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17年初,原告应第二被告的邀请在其承包的位于安旬路口地下通道西出口的第一被告和付华全、李世虎三家在建的私房工地组织工人做房建工程,双方口头约定砌砖工程每平米26元。截止2018年1月底,二被告共拖欠原告人工工资22290元,第二被告出具结算条据时将时间误写为2017年元月31日。自出具条据至今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支付工资,二被告均相互推诿拒不支付。综上所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人工工资222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欠条。用以证明原告的总工作量及劳务费金额,包括已经借支金额和剩余欠款金额,除向付华全借支15000元,剩余21290元未支付。 被告付华全辩称,我与刘文虎签订建房合同,已将工程大包给刘文虎,约定每平方米1150元,至于他让谁干活,就应由他自己向工人支付工资。 被告付华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刘文虎辩称,答辩人与付华全于2016年8月15日签订《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在履行合同期间,被告付华全并未按合同约定的于第二阶段“每层框架完工后付总造价8%”向答辩人支付施工款,致使建筑材料无法购买,工程进度拖延。在第二阶段框架完成,刚开始砌墙的时候,答辩人已经无力垫付施工资金,付华全撇开答辩人自行购买建筑材料。此时,原告刚进入工地干了十来天的活,见付华全与答辩人为工程发生分歧,原告担心以后结算工资困难,便停工准备撤离。付华全见状,主动给原告承诺工资由其直接支付,与答辩人无关。自此之后,答辩人事实上只负责该工程质量安全。因此,真正雇请原告干活的是付华全,且被答辩人在付华全工地干活期间,曾经在付华全处支取过部分工资,其所诉工资只是付华全尚未支付完的部分。答辩人认为,答辩人在与付华全履行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过程中,付华全先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时支付施工材料款,后又随意改变合同的约定,自己购买材料,安排施工,并非是按照合同约定的由答辩人包工包料。付华全至今还拖欠答辩人该项工程尾款未结清。综上所述,原告所诉应由付华全承担责任,与答辩人无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刘文虎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欠条复印件(与原告提供的欠条相同)。证明原告在被告付华全处所做的工作量及借支工资,证实原告工作量及借支金额,证明自己对原告所做的工作量及借支金额并不清楚,故注明向付华全核实。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5日,被告付华全与刘文虎签订《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付华全将其住宅房屋发包给刘文虎承建,发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的大包形式,每平方米1150元。合同签订后,刘文虎便组织工人开始施工,并将该建房工程中的砌墙工作交由原告朱国清施工,并与朱国清口头约定劳务费为每平米26元。施工过程中,因付华全与刘文虎发生纠纷,工程停工,朱国清亦停止砌墙工作。后付华全自行组织施工,继续找朱国清砌墙,并承诺工资可以由其先行垫付。随后,朱国清按约完成全部砌墙工作,期间付华全共向朱国清支付了15000元劳务费。因付华全、刘文虎一直未与原告进行结算,原告自行测量砌墙面积后出具一张结算单载明:砌墙面积 1265平方米 ×26元/平方米=32890元;杂工:大工7个×200元/天=1400元;小工14个×100元/天=1400元;修门:大工2个×200元/天=400元;小工2个×100元/天=200元;外粉5个×200元/天=1000元。总计劳务费36290元,借支15000元,下余21290元。2018年1月31日,原告找刘文虎索要劳务费,刘文虎在该结算单上签字“请核实付工资,刘文虎”。此后,刘文虎未向原告支付劳务费,付华全亦未再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原告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上列诉讼请求。庭审中,付华全和刘文虎对原告结算单上所载工作量和劳务费均认可,但均认为应当由对方支付。 另查明,付华全已向刘文虎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但双方至今未对该工程进行结算。 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刘文虎与原告朱国清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将其承建付华全的房建工程中的砌墙工作交由朱国清施工,并对劳务费的计付方式进行了约定,朱国清也按约提供了劳务,故双方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因施工过程中二被告发生纠纷而导致停工,被告付华全又找原告继续施工并承诺可先行垫付工资,故被告付华全与原告之间亦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其口头约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现原告已按约完成了全部工作量,二被告对原告所做工作量及所欠劳务费金额亦无异议,故应按约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二被告各自辩称自己不承担责任应由对方给付原告劳务费,因二被告就同一工作均与原告达成口头劳务协议,二人均为涉案劳务合同的相对方,且二被告并未与原告分别进行结算,其二人之间亦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二被告各自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金额无法确定,故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因此,二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下余劳务费2129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付华全、刘文虎连带给付原告朱国清劳务费2129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7元,由被告付华全、刘文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成乃谊
审 判 员 贺茂芳
人民陪审员 唐章乾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