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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冀0723民初917号

康保县磐岳石材有限公司与神华(康保)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康保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8
公开日期
2019-03-22
所属地区
河北省康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康保县磐岳石材有限公司;神华(康保)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96年)》: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康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冀0723民初917号

原告:康保县磐岳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康保县照阳河镇东五福堂村。法定代表人贾念先,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锦峰、张云鹏,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神华(康保)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康保县永安大街东粮油市场院内。法定代表人任志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彦君,该公司综合部专员。

原告康保县磐岳石材有限公司与被告神华(康保)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锦峰、张云鹏,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彦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保县磐岳石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排除对原告开采的位于康保县矿山开采权的妨害,搬离其在该矿山范围内的风力发电设备,恢复矿山原状;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在2014年12月取得位于康保县矿山采矿许可证并对该矿山进行开采作业,被告于2018年4月在没有与原告协商更没有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其所有的风力发电设备搭建在原告开采的矿山范围内,严重影响了原告矿石开采。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神华(康保)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根据最终的鉴定意见报告书,我方认可AB28和AB29电塔在300米以内,确实压覆了原告的矿产资源;对于AB27电塔和20号风机仅动土范围有小部分范围位于矿区边界外推300米以内,我方认为这两个设备没有压覆原告的矿产资源。

二、我公司所建风力发电设备未实际影响原告开采,不认为对其造成侵权。本次庭审,本院依申请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所作报告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向法庭提供颁发采矿许可证通知、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占用矿产资源储量登记书、康保县环保局出具的书面证明、康保县住建局出具的书面证明、康保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项目意见和占地意见、康保县水务局出具的批复、张家口佩恩测绘服务公司出具的示意图和五组现场勘验照片、坐标对照立体图等证据,结合被告庭审陈述和鉴定意见报告书,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向法庭提供满德堂乡水晶脑包一期风电项目占地统计表,与本案争议无必然联系,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康保县国土资源局、张家口市国土资源局、河北省国土资源利用规划院分别出具的国华(康保)二期风电项目无压覆矿产资源书面证明等资料,结合鉴定报告书,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康保县磐岳石材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3日取得位于河北省康保县老虎花岗岩矿合法开采权,采矿许可证号C1307002009017130007028,矿区面积0.032平方公里,有效期限自2014年12月3日至2019年12月3日。被告神华(康保)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4月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其国华(康保)二期风电项目中部分风力发电设备安装在原告矿区边界外推300米范围以内或附近,其中编号为AB28号和AB29号电塔位于矿区边界外推300米以内,已压覆该矿产资源;AB27电塔和20号风机的动土范围有小部分位于矿区边界外推300米以内。

本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根据现有证据和双方庭审陈述,能够证实被告安装的AB28号和AB29号电塔位于矿区边界外推300米以内,构成了对原告矿产资源的实际压覆;AB27电塔和20号风机的主体虽未在矿区边界300米以内,但其动土范围有小部分位于矿区边界外推300米以内,动土范围应视为与电塔、风机的一体设施,该两组风电设施事实上已对原告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造成阻碍和限制。综上,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安装以上四组风电设备的行为,构成侵权。原告取得采矿权在先,被告风电设施安装在后,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排除妨害并将以上设施移走,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被告的辩称,现有证据无法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并参照《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三条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神华(康保)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将原告矿区边界外推300米以内的AB27号电塔、AB28号电塔、AB29号电塔、20号风机及其相关设施全部移除。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鉴定费33000元,均由被告神华(康保)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青山

审 判 员  杨明磊

人民陪审员  王小丹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晓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三条在建设铁路、工厂、水库、输油管道、输电线路和各种大型建筑物或者建筑群之前,建设单位必须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了解拟建工程所在地区的矿产资源分布和开采情况。非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不得压覆重要矿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管理办法》第六条建设单位应在建设项目选址前,向设区市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查询机构)查询拟建项目所在地的矿产资源分布、规划和矿业权设置情况。经查询初步认定评估范围内有已查明重要矿产资源的,建设单位必须首先考虑调整选址方案,不能另行选址的,要统筹兼顾矿产资源的保护和项目的建设,避免压覆或尽量少压覆矿产资源。第七条未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压覆已查明矿产资源。确需压覆已查明矿产资源的,应履行审批程序,办理压覆矿产资源储量登记或预登记手续。第十三条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的评估范围应不小于用地边界外推300米,行业规定保护范围大于300米的,按行业规定评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