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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7民终486号

段胜波、高纯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8
公开日期
2019-03-27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段胜波;高纯新;耿俊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7民终4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段胜波,男,1976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纯新,女,196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宏,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保强,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耿俊梅,女,198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上诉人段胜波因与被上诉人高纯新、原审被告耿俊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8)豫0702民初40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段胜波,被上诉人高纯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宏,原审被告耿俊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段胜波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撤销(2018)豫0702民初406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在2012年3月19日时给被上诉人写了一份借条的,但仅收到40000元,并非如借条所说50000元,之所以写五万的原因,是因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当时常在一起包工程,有一笔工程款尚未落实,但在工程结束后,该笔款项早已落实,上诉人后又给被上诉人找了一个房子,耗费自己的人情及财力为被上诉人购房省了将近6万元,被上诉人称:不会亏待你的,咱那个钱,你多少给点就行。再后上诉人又给被上诉人介绍多个工程,上诉人从未收取中介服务费,想着互相抵消,两者之间的债务相差无几,也就未提起此事。但未曾想到,被上诉人今年突然提起此事,刚好上诉人妻子在医院看病,无力顾忌此事,所以未在一审按时出庭。高纯新辩称,借款事实客观存在,上诉人一直在要这个钱,在一审的时候,一审法院向上诉人送达开庭传票,上诉人拒收,电话联系,说是要去参加庭审,通知了几次也没有到庭,至于上诉人所说的理由,与本案无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高纯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段胜波、耿俊梅立即偿还高纯新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息6%的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段胜波、耿俊梅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19日段胜波因购买住房急需用钱向高纯新借款50000元,当日高纯新将借款交付段胜波,段胜波随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现高纯新资金周转困难,段胜波却分文不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高纯新称其做卷闸门生意,2010年往工地送货与段胜波相识。在案涉借款之前高纯新与段胜波之间发生过借贷关系,剩余10000元段胜波尚未偿还;2012年3月19日被告段胜波又向告借款40000元,段胜波向高纯新出具了50000元的借条一份。段胜波与耿俊梅系夫妻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段胜波向高纯新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明确,故对高纯新要求段胜波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中,段胜波系以其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耿俊梅虽与其系夫妻关系,但高纯新不能证明该债务用于段胜波与耿俊梅的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故对高纯新要求耿俊梅共同承担偿还义务的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对借贷关系没约定还款期限,段胜波在高纯新催要借款后仍未偿还借款,给高纯新造成损失,故对高纯新要求段胜波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段胜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高纯新借款50000元,并自2018年8月17日起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法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高纯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段胜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段胜波负担。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高纯新与段胜波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段胜波应当向高纯新偿还债务。关于上诉人段胜波辩称仅收到40000元借款,并非如借条所说50000元的理由,因上诉人段胜波并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所述,段胜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段胜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明宪

审判员  王大鹏

审判员  陈 洁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永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