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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11民终363号

(2019)湘11民终363号上诉人永州崇厚液化气储配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宾小军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8
公开日期
2021-09-03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永州崇厚液化气储配有限公司;宾小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11民终3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永州崇厚液化气储配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州市零陵区。

法定代表人:蒋从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少剑,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倩明,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宾小军,男,196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公务员,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剑,永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永州崇厚液化气储配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宾小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8)湘1102民初1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因本案事实清楚,本院依法通过阅卷和询问的方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州崇厚液化气储配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8)湘1102民初1380号民事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宾小军的一审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原审法院无正当理由对上诉人提供的新证据不予质证,违反程序;

二、原审法院认为蒋德卿在结算单上签名并加盖上诉人公章的行为应当视为追认,法律适用错误;

三、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对气站内设施的修缮、整改、装修费用为500106元,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无理起诉,应当承担上诉人指出的律师费用及诉讼费用。宾小军答辩称:

一、上诉人一审庭审后提交的《申明书》不属于新证据,答辩人不予质证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没有违反程序规定;

二、上诉人对本案事实全盘否定明显违背客观事实,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上诉人认为气站内设施的修缮、整改、装修费用过高的理由不能成立;

四、上诉人的反诉和上诉属于恶意诉讼和缠诉,应予驳回。宾小军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液化气站的材料款、维修费、劳务费、家电款、门市部装修款等合计53823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3.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永州崇厚液化气储配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承担本案律师费用50000元;2.由被反诉人承担本诉及反诉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永州崇厚液化气储配有限公司系台港澳自然人独资企业,于1998年12月15日成立,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液化石油气及灶具的生产储运和自销,其法定代表人为蒋从荣。因被告法定代表人蒋从荣居住在台湾,该公司自成立以来,均由蒋从荣委托其父亲蒋德卿经营管理。2016年4月,蒋德卿回台湾治病,将被告公司委托其女儿蒋恩绮经营管理,当时蒋恩绮已与原告儿子宾五洲订婚,蒋德卿在临走时嘱托原告照顾好蒋恩绮及气站。为了让气站能正常经营,原告协助蒋恩绮办理了气站的经营许可证,对气站内的设施进行了修缮、整改,对气站内的住房进行了装修,共花费538234元。2018年3月,原、被告就装修、整改气站内设施花费的费用进行了结算,蒋德卿在结算单上签名,并加盖了被告公司的公章,蒋德卿在结算单上注明“属实,同意在2018年4月30日前付清”。因被告至今未支付该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另查明,2017年11月,被告法定代表人蒋从荣回过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当时气站内的住房并未装修完毕。原告陈述其于2016年12月7日为被告购置了一辆价值10350元的运输车,2017年为气站门市部装修花费27778元,因该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门市部系原告自己的房屋,现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车辆和门市部用于被告气站的经营,故该费用合计38128元应予以核减,法院确认的费用为500106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被告公司自成立以来一直由蒋德卿经营管理,虽然被告法定代表人陈述其从2017年11月开始接管公司,但被告对此事并未公示,第三人有理由相信蒋德卿仍是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者,蒋德卿的行为代表的是被告,蒋德卿在结算单上签名并加盖被告公章的行为应视为蒋德卿对原告修缮、整改、装修气站内设施、房屋的行为事后进行了追认,故其签字认可并加盖了被告公章的结算单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提出结算单上的公章系原告伪造的主张,因该公章系蒋德卿加盖,系蒋德卿经营管理公司期间一直使用的公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结算单上的公章与蒋德卿经营管理期间的公章不一致,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合同或虽没有被告的书面委托,但原告为被告站内的设施进行整改、修缮,为站内的房屋进行装修花费了一定费用的事实客观存在,且原告的行为事后得到了被告委托的经营管理者蒋德卿的追认,故被告应对相关费用承担给付义务,法院依据采信的证据认定原告为被告站内设施进行整改、修缮、对站内房屋进行装修花费的费用为500106元。被告以原告滥用诉权,导致被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为由提出反诉,因该反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对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因原告将申请保全措施产生的保全费列入诉讼请求,在本案中可以作为原告已发生的损失进行处理,故依据原告提交的缴款票据,法院认定为312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由被告永州崇厚液化气储配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宾小军液化气站内设施修缮、整改、房屋装修费用共计人民币500106元;

二、被告永州崇厚液化气储配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宾小军财产保全费3120元;

三、驳回原告宾小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永州崇厚液化气储配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82元,由原告负担652元,被告永州崇厚液化气储配有限公司负担8530元;反诉费5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永州崇厚液化气储配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期间永州崇厚液化气储配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四份:证据一申明书复印件,拟证实蒋德卿针对宾小军改建气站作出未经其同意的申明;证据二蒋德卿自述说明,拟证实宾小军没有经过蒋德卿同意的情况下修建气站,蒋德卿对修建的行为明确表示没有追认,也没有盖章;证据三永州崇厚液化气储备有限公司人事令,拟证实蒋德卿在2017年10月30日不再负责公司事务,无权同意宾小军对气站进行修建;证据四说明书,拟证实永州崇厚液化气储备有限公司的人事令已公示,第三人唐经理(现承包人)明确收到过,证实宾小军明知或应知蒋德卿无代理权限。宾小军发表质证意见认为:

一、对上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别均不予认可;

二、证据一不属于新证据,所以我们不予质证;

三、证据二的内容有异议,与一审阶段所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与客观事实不符,自述书的签字无证据证实是其本人,而且从该签名来看是两个人的笔迹,该证据有瑕疵,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请求法庭不予采信;

四、证据三不属于新证据,而且它没有加盖公司的印章,形式上不合法;

五、证据四根本不符合证据形式,三性均不具备,证人未到庭作证,其内容也不符合客观事实,且该证据的落款签名与落款时间明显是两个人的笔迹,该证据不合法。结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一、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中蒋德卿陈述与一审期间蒋德卿出具的说明内容相互矛盾,且上诉人对变更后的陈述未能提供证据佐证亦未能作出合理说明,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二、证据三既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也没有加盖公司印章,且对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三、证据四为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询问,且该证言内容亦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法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虽然蒋从荣陈述其从2017年11月份开始接管气站,但在气站的实际经营过程中,蒋德卿仍然掌管上诉人公司的印章,且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第三人对将从容接管气站知情或应当知情。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蒋德卿在结算单上的签字为对结算结果的认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提出“蒋德卿在结算单上的签名和盖章的行为不能视为追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庭审期间双方对气站内设施的修缮、整改、装修等事项均予以认可,各项费用也均有票据予以证实,且蒋德卿亦对结算结果予以确认,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实各项费用不属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对气站内设施的修缮、整改、装修等费用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本案中被上诉人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上诉人支付液化气站的材料款、维修费、劳务费、家电款、门市部装修款等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不属于滥用诉权。另,上诉人在一审辩论终结后以邮寄方式向法院提交《申明书》,不符合证据规则规定,且该证据为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单方面制作,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审法院对该证据不再另行组织质证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永州崇厚液化气储配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182元,由上诉人永州崇厚液化气储配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爱民

审 判 员 罗 晖

审 判 员 夏宁春

二〇一九年三月一十八日

法官助理 刘叶生

书 记 员 吕铭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