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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3民终1313号

苏雪艳、牛春丽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8
公开日期
2021-04-20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苏雪艳;牛春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3民终13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雪艳,女,198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勋,河南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牛春丽,女,198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强,偃师市城关镇法律服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雪艳因与被上诉人牛春丽合伙纠纷一案,不服偃师市人民法院(2018)豫0381民初2031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苏雪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勋,被上诉人牛春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雪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将自己投资的一台减肥机器拉走,或者发还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在试营业期间拿走现金五六千元。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54条规定,本案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合伙时每人投资一台减肥仪器,被上诉人退伙时候应把自己投资的机器拉走。上诉人的经营状况也不景气,用不了两台机器。一审法院直接判决上诉人返还投资款48000元错误。牛春丽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牛春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经营纤瑾姿健康减肥连锁店的口头合同;2、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的投资款53446元及利润以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到还款之日);3、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系好朋友。2018年4月,原、被告租赁门市在偃师市××县镇合伙开办一家纤瑾姿健康减肥连锁店,未办理工商登记,双方共同投资对门市进行了装修,并购买了相关物品和设备,其中原、被告各自购买一台减肥机价值为39900元,双方约定投资各半,原告共计投资了53446元。2018年4月22日开始试营业,每天收入各半分取;2018年4月30日下午,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原告从第二日起未到店里参与经营。后因原告要求被告退回投资款,双方协商未果又发生纠纷,故原告诉于该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投资清单、录音及视频,被告提交的POS签购单,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资证。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没有订立书面合伙协议,但是口头约定双方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符合个人合伙的特征。双方发生纠纷后,原告未再参与经营,事实上双方的合伙已经终止,故原告请求解除口头合同和要求被告支付利润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合伙终止后,纤瑾姿健康减肥连锁店实际由被告一人经营,但原告的投资,被告应予返还。因原、被告合伙投资经营的系连锁店且有经营限制,原告购买的减肥机系新机器,且原、被告合伙经营才八天,故原告购买的减肥机在原告退出后如由原告拉走,不符合投资经营的商业目的,且对原告毫无用处,以及被告仍经营该店,故该院认为原告投资的减肥机应归被告为宜,结合本案原、被告投资情况,该院酌定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48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雪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牛春丽48000元。

二、驳回原告牛春丽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36元、保全费560元,由原告牛春丽承担848元、被告苏雪艳承担848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苏雪艳在二审中提交证据:1、收据两份;2、两份销货清单;3、两份购物清单;证明:双方在合伙期间共同出资购买物品。被上诉人牛春丽的质证意见为:1、证据形式不规范,没有注明证据的指向是证明什么问题。2、该证据恰恰证实另外一个问题,2018年4月22日之前,双方共同合伙投资的纤瑾姿健康减肥连锁店,每个人投资的数额为53446元,况且该份证据在一审的时候已经出示过。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规定:“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四条:“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入伙的原物退伙时原则上应予退还,一次清退有困难的,可以分批分期清退;退还原物有困难的,可以折价处理。”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牛春丽共出资53446元及53446元中包含自己投资购买的39900元减肥机不持异议,该减肥机属于牛春丽个人投资购买,且并不属于难以分割或者分割导致减损价值的物品,苏雪艳也明确表示经营减肥店不需要两台机器,故退伙时该减肥机应退还给牛春丽。关于剩余13546元投资款问题,根据牛春丽一审提交的清单显示牛春丽购买部分店内相关美容产品、设备出资2011元、装修店面出资3535元、支付租金8000元,其中部分物品难以分割且已经实际投入使用,故苏雪艳应将该部分物品折现返还给牛春丽,其余租金、装修房屋等现金出资应予返还,故苏雪艳对牛春丽剩余13546元投资款应予以退回。综上,苏雪艳上诉主张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法院部分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2018)豫0381民初2031民事判决;

二、苏雪艳于本判决生效的十日内将涉案牛春丽出资购买的减肥机退回给牛春丽;

三、苏雪艳于本判决生效的十日内支付牛春丽13546元;

四、驳回牛春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本院予以维持。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苏雪艳负担500元,由牛春丽负担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龙杰

审判员  杨元卿

审判员  李 慧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侯少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