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203民初1408号
原告:神华包头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石拐区喜桂图新区数字花园小区物业楼201-203室。
法定代表人:杨锦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连戈,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玮强,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国礼,男,193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包头市昆都仑区,现居住包头市昆都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旭,内蒙古恩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波,内蒙古恩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神华包头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神华能源公司)诉被告张国礼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神华包头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玮强,与被告张国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神华包头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驳回被告向原告提出的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784.16元诉讼请求;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主张原告应当作为用人单位,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无事实依据,原告并非被告的用人单位。在劳动仲裁过程中,被告在其仲裁申请书中陈述称其系“神华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但这一陈述与客观事实明显不符。仲裁庭调查业已查明,被告张国礼曾为白狐沟煤矿的劳动者,原告并不是其用人单位。原告系中国神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7日全资成立的公司法人,注册资本金66000万元,全部为货币出资,且业已实缴完毕。而白狐沟煤矿早在2007年5月25日,就经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6)包民破第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破产终结,并依法予以公告。根据以上事实可知,原告与白狐沟煤矿系不同的民事法律主体,原告与石拐区矿务局白狐沟煤矿之间也并无任何承继关系,各自对外的民事责任应当各自承担。被告主张原告为其用人单位,毫无事实依据。被告如自认为与原用人单位存在劳动争议,在程序上,应当按照其真实劳动关系向其原用人单位主张。
原告从未与被告建立过劳动关系,其将原告作为用人单位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显属错误,贵院应依法查清基本案件事实,对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请求不予支持。此外,仲裁庭业已查明,被告早在1991年便于白狐沟煤矿退休,并且在退休前进行了职业病检查,诊断结果为无尘肺。而其是在2017年10月20日才诊断为职业病工伤,2018年6月1日才被认定为工伤。鉴于此,被告应当依法提供其从1991年至今的就业经历以及对应岗位,便于查清其职业病发生的具体用人单位。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张国礼辩称,1、被告退休前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构成工伤。2、被告退休后并未从事其他工作,被告构成工伤。 原告神华能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神华包头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公示信用信息、(2006)包民破字第2-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1、神华包头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1年12月7日,股东为中国神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出资额为66000万元,全部出资均已实缴。2、白狐沟煤矿早在2007年5月25日,便经由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6)包民破字第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破产终结,并依法予以公告。破产终结后,其主体已经依法注销,其法人主体已不复存在。综合证明,白狐沟煤矿与神华包头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系两个各自独立的法人主体,各自对外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各自独立承担。证据二包头矿务局职业病档案,证明张国礼在白狐沟煤矿退休前依法进行了离岗职业病检查,经X光检查诊断为其心肺功能正常,诊断结论为无尘肺,其在白狐沟煤矿工作与其现所患职业性煤工尘肺无因果关系。证据三(2019)包劳人仲裁28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证明本案已经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起诉符合法定程序要求。被告对证据一、证据三真实性认可,对证据二不认可。 被告张国礼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9)包劳人仲裁28号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经过仲裁,完成前置程序,仲裁已经查明事实,作出仲裁裁决。原告应当支付伤残赔偿金。证据二包人社工伤认字(2018)18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包劳鉴工字(182398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500132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证明1、张国礼于1959年11月至1987年2月从事采掘工、采煤工,接尘工龄为19年零8个月。2、张国礼因公患职业病。3、仲裁决定书中告知如果认定劳动关系存在错误,应当提出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撤销,原告未提起,因此对劳动关系认定属实。4、被告经过鉴定属于工伤六级,大部分丧失劳动力,被诊断为构成职业性煤工尘肺病壹期。证据三神华集团包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信息、神华包头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信息,证明两个公司的股东及高管都是同样的,他们是两个公司一套人马。原告对证据一、证据二真实性认可,对证据三不认可。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结合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被告张国礼原系包头矿务局白狐沟职工,从事采煤、掘进工作,未参加工伤保险。1988年,被告办理退休。2017年10月20日,内蒙古科技大学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作出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被告为职业性煤工尘肺壹期。2018年6月1日,包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包人社工认字【2018】18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张国礼于2017年10月20日被诊断为职业病符合工伤认定范围,确认为因工受伤。2018年10月17日,包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包劳鉴工字【182】398号劳动能力初次(复查)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被告工伤与职业病残等级为六级六十六条,属于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护理等级为无。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明确的用人单位均为神华包头能源有限责任公司。 二、被告在被诊断为职业病前十二个月平均养老金为3424.01元。 三、原告认可截至本案起诉前,未对包人社工认字【2018】18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提出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中原告虽主张与被告无劳动关系,但其在《工伤认定申 请表》的用人单位意见栏中签字、盖章予以确认,且认定工 伤决定书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均明确用人单位均为 原告神华包头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此外,原告亦未对认定工 伤决定书提出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 分证明其不是被告的用人单位。故包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所作出的(2019)包劳人仲案28号仲裁裁决并无不妥, 原告应依照裁决书的内容履行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神华包头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神华包头能源 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 静
人民陪审员 韦宏燕
人民陪审员 王小钢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丹丹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的具体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 第六十内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 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 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 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 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