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3民终3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洛阳晶都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红山乡张岭村刘楼十二组。
法定代表人:司章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鹏,海南大兴天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俊峰,男,197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宪锋,河南明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司章杰,男,196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原审
被告:李小芬,女,196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原审
被告:司伟,男,199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原审被告司章杰、李小芬、司伟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鹏,海南大兴天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洛阳晶都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俊峰、原审被告司章杰、刘小芬、司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8)豫0303民初2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晶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鹏(同时作为原审被告司章杰、刘小芬、司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刘俊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晶都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2015年1月23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俊峰签订《转让协议》,该协议实质属于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协议,且该合同无效,一审法院没有查明事实,就认定为定金合同,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刘俊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该转让协议中的土地使用权不能转让,却依旧与上诉人签订该无效的转让协议,被上诉人自身有严重的过错,应对自身的过错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2、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晶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配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上诉人晶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没有滥用股东的权利,损害债权人权益的行为,且刘俊峰不是本案中的债权人,被上诉人作为有过错的一方也对上诉人造成了严重的损失。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被上诉人刘俊峰在长达三年的时间一直以资金紧张为由不支付尾款,也未对上诉人晶都公司主张退还90万元首付款,刘俊峰自身也存在过错。4、一审法院没有审查本案涉案的转让协议效力问题,也没有主动向各方释明其效力,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反诉,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主张其损失的鉴定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但一审法院没有明确告知是否准许的书面回复,严重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属于程序违法。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刘俊峰答辩称:
一、一审法院关于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的性质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第二、关于利息的认定,一审法院判决按照年利率6%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而没有支持刘俊峰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对该判决刘俊峰表示理解和尊重;
三、二审中司章杰和李小芬并没有上诉,说明其对承担连带责任表示同意。
四、一审审理的程序合法公正。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司章杰、李小芬、司伟共同答辩称:同意上诉人晶都公司的上诉意见。刘俊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四被告双倍返还定金、返还预付款,共12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晶都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刘俊峰赔偿晶都公司损失63.6万元;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刘俊峰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晶都公司成立于2002年10月17日,注册资本1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司章杰,股东为司章杰、司伟。李小芬系司章杰配偶,司伟系司章杰之子。2、2015年1月23日,刘俊峰(甲方)与晶都公司(乙方)签订《转让协议》一份,载明:“今有甲方有意购买乙方名下位于洛阳市××××村飞机场路房面积9.186亩的土地使用权及其地面建筑附属物的所有权。特达成以下协议,一、交易标的物如下:1、乙方所拥有的该块土地的全部期限使用权。2、该土地使用权到期后,与张岭村委会续签合同的权利及履行相关权利的让渡。3、该土地的地面建设物,如厂房、路基、围墙、水井的所有权。4、该地面建筑物提供供电设施,如电路及无塔供水设备。
二、甲方将分两次向乙方支付总额:壹佰玖拾万元(¥1900000.00)人民币的现金,向乙方购买上述标的物;乙方则提供相应的款项收据、转让合同及相关的土地手续。对于甲方该笔交易可能需要的入账发票及相关费用,由甲方自行解决和承担。
三、该笔交易只接受现金转账或者现金支付。
四、双方交易方式和期限如下:1.甲方于一星期内先行向乙方支付人民币玖拾万元整(¥900000.00)作为定金;开户行:建设银行,户名:司章杰,账号:43×××33,与此同时双方签署该协议的生效文本。2.该协议生效的一个月内,乙方将允许甲方的设备、仪器的迁入和进驻厂区;甲方的进驻不得影响乙方的正常生产和工厂安全。3.甲方将于2015年8月30日之前支付剩余的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00);与此同时双方签署正式转让合同,乙方交付该土地的租用合同原件、宗地图,双方交易到此结束,甲方开始完全行使该标的物的权利和义务。
五、该协议自甲方支付每一笔款项后,即时签字生效;一经生效,双方不得擅自变更或毁约。否则,由此所产生的责任和损失将由变更毁约的一方自行承担。甲方:刘俊峰乙方:晶都公司乙方代表:司章杰(加盖公章)2015年元月23日”。3、刘俊峰向司章杰建设银行账号43×××33于2015年1月29日打款40万元;2015年1月31日打款50万元。司章杰以上账户收到90万元款项后账户余额为1435914.48元,2015年2月13日账户余额为1467914.48元,当日转入司章杰建行另一账户款项146万元,该账户于2015年5月10日转回原账户144万元。2015年6月21日,司章杰原账户向李小芬银行账户转款1499531.17元后余额为0。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该院认定如下:1.刘俊峰提交录音、视频资料各一份,证明司章杰、司伟是晶都公司的名义股东,李小芬是公司实际控制人,协议签订后,刘俊峰及其母多次找被告主张权利和协调解决纠纷。三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取得方式存在不合法情形。根据该录音、视频资料所载明刘俊峰及其母与李小芬、李素芬的谈话内容,该院认定刘俊峰就签订合同及退还已付款项与李小芬进行协商无果的事实;对李小芬系晶都公司实际控制人,仅凭谈话内容不能确定,该院不予认定。2.刘俊峰提交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协议签订后被告不给刘俊峰出收据,也没有签订正式转让合同,并要求涨价。四被告有异议认为仅凭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说明本案没有签订正式合同的原因。因刘某系刘俊峰之母,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对其证明的事实,该院不予认定。3.晶都公司提交《购销合同》2份、《解除合同协议书》2份、增值税发票5张,证明晶都公司鉴于对协议的遵照执行及对刘俊峰的信任,为履行协议内容,造成无法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已解除了与客户签订的合同,给晶都公司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刘俊峰有异议认为解除协议上没有对方同意解除的时间,不能确定解除合同是由于刘俊峰与晶都公司签订转让合同的原因;增值税发票的开票时间与协议签订时间相距较长,与协议的签订没有任何关联性。晶都公司对自己的经营活动进行控制,两份《购销合同》均在涉案协议签订之前,涉案协议也注明如刘俊峰进驻不能影响晶都公司的正常生产,故该合同是否履行取决于晶都公司自身,与涉案协议的签订没有关联性,对晶都公司的证明事实该院不予认定。本案审理过程中,晶都公司向该院申请对2015年2月至2018年6月期间晶都公司的经营损失进行评估。该院经审理认为,晶都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晶都公司存在经营损失的充分证据以及晶都公司、刘俊峰签订《转让协议》与晶都公司经营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另本案审理中,刘俊峰向该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该院作出(2018)豫0303民初2294之一号民事裁定书,对李小芬名下位于洛房权证市字第××号、洛房权证市字第××号房产予以查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2015年1月23日刘俊峰与晶都公司之间签订的《转让协议》性质的认定。涉案协议中关于合同生效的表述有三部分,即一为协议第四条第一项“甲方于一星期内先行向乙方支付人民币90万元作为定金…与此同时双方签署该协议的生效文本”;二为协议第四条第三项“甲方将于2015年8月30日之前支付剩余的人民币100万元,与此同时双方签署正式转让合同,乙方交付该土地的租用原件,宗地图,双方交易到此结束”;三为协议第五条“该协议自甲方支付第一笔款项后,即时签字生效;一经生效,双方不得擅自变更或毁约”。根据以上内容,该院认定涉案协议为立约定金合同,即协议第一至三条为甲乙双方就之后签订主合同的具体条款进行了协商,为担保主合同的订立甲方应于2015年1月31日前支付90万元作为定金。定金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刘俊峰于2015年1月31日支付定金后即生效,并且主合同一经签订立约定金合同的使命即已完成,主合同是否无效并不决定立约定金合同是否无效。立约定金合同生效后,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致使主合同不能订立的,不适用定金罚则;因合同关系以外第三人的过错,致使主合同不能订立的,适用定金罚则。涉案协议约定定金为90万元,与法律相关规定的定金不超过主合同价款的20%不符,对其中的38万元该院认定为定金,超出部分52万元不予认定。本案中,涉案协议第四条第一项、第五条均约定刘俊峰交付定金后双方签订关于“协议第一至三条”即主合同的生效文本,但至今双方除涉案协议外并无签订其他合同,故该院认定关于涉案协议担保的主合同未订立。对于主合同未订立的归责原则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当事人主张相对方对未订立主合同具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刘俊峰诉称因晶都公司主张涨价而不订立主合同,但并无证据予以证明,晶都公司也予以否认;晶都公司辩称刘俊峰未交纳剩余合同款项100万元构成违约,属于对涉案协议理解错误,在没有订立主合同的情况下,刘俊峰无需向其支付剩余合同款项。据此,本案主合同未订立的过错在于何方,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那么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第4条规定,“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将定金返还买受人”,对刘俊峰主张适用定金罚则该院不予支持;晶都公司辩称刘俊峰违约不予退还定金38万元,并不予返还多余款项52万元的辩解理由该院不予采信;李小芬在与刘俊峰的协商过程中称将涉案标的物变卖后再退还刘俊峰已付款项的理由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综合以上理由,晶都公司不予退还刘俊峰已付款项90万元侵害了刘俊峰的合法权益,对刘俊峰的该部分诉求,该院予以支持;同时,涉案协议约定应于支付定金同时订立主合同,而晶都公司无偿占用刘俊峰已付款项至今,按照公平原则,应参照民间借贷相关法律规定按年利率6%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因主合同并未订立,且晶都公司无法证明其存在营业损失及该损失与涉案协议具有因果关系,对其反诉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司章杰为晶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晶都公司作为涉案协议当事人,应收取定金转入司章杰个人账户,庭审中司章杰辩称其收取款项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取款项后用于晶都公司经营,故该院认定晶都公司存在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的情形,司章杰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应对晶都公司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司章杰与李小芬系夫妻关系,根据银行明细,司章杰收取款项后转入李小芬个人账户,故该院认定该债务属二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刘俊峰仅以司伟系司章杰之子为由主张司伟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共同债务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洛阳晶都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退还刘俊峰款项90万元;
二、洛阳晶都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支付刘俊峰占用款项期间利息,以本金90万元按年利率6%从2015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司章杰、李小芬对以上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四、驳回刘俊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洛阳晶都光电技术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洛阳晶都光电技术有限公司、司章杰、李小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320元,保全费5000元,总计21320元,由刘俊峰负担3332元,洛阳晶都光电技术有限公司、司章杰、李小芬负担17988元;反诉费5080元,由洛阳晶都光电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中晶都公司与刘俊峰签订的《转让协议》认定问题,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协议内容认定为立约定金合同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确定。关于上诉人晶都公司上诉主张刘俊峰未支付相关款项构成违约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的问题,根据该协议内容,刘俊峰支付90万元定金后,双方签订该协议的生效文本,该协议生效的一个月内,晶都公司允许刘俊峰的设备、机器迁入厂区。刘俊峰于2015年8月30日之前支付剩余100万元,同时双方签订正式转让合同,但根据查明事实,本案定金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任何主合同。双方当事人均主张未签订主合同的责任在于对方,但未提交相应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认定由晶都公司返还90万元定金并无不当。关于晶都公司上诉主张司章杰、李小芬不应承担责任的问题,鉴于司章杰、李小芬在法定期限内未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对此不予处理。综上,上诉人晶都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6320元,由上诉人洛阳晶都光电技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龙杰
审判员 杨元卿
审判员 李 慧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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