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904民初3762号
原告:杨春祥,男,汉族,1963年1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
被告:杨文增,男,汉族,1980年11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
被告:林萍萍,女,汉族,1990年1月25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现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
原告杨春祥与被告杨文增、林萍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9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春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文增、林萍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春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文增、林萍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尚欠借款的利息81000元(其中原借款本金100000元的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7年4月2日计至2017年8月2日止,利息为8000元;原借款300000元本金的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11月16日起计至2016年11月21日的利息为73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利息的请求为:原借款300000元本金的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1月16日起计至2016年4月2日的利息为73000元。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经营工程需要资金2015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立借据给原告收执,并约定月息为2%计算,经原告追收至2016年4月2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利息73000元,2016年4月2日被告立欠条欠到原告利息73000元。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的本金100000元,又另立借据交给原告,双方约定原借款300000元的借据作废。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100000元已按约定的利息偿还,但2017年4月2日至2017年8月2日止的利息8000元未还,后经原告多次追问被告已偿还本金90000元,至今尚欠本金10000元及原借款利息81000元。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婚姻期间的债务应共同承担。
被告林萍萍不到庭应诉,但提交书面答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杨春祥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本案被告林萍萍对涉案债务不知情,没有在《借据》、《欠条》上签名,对涉案债务没有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
被告林萍萍也没有对涉案债务进行追认,并且被告林萍萍也已与被告杨文增离婚。故本案涉案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上述规定,被告林萍萍不应对涉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杨春祥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文增不作答辩,也没有出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被告杨文增因资金周转向原告杨春祥借款300000元,约定若逾期还款,每逾期一个月,则按逾期欠款总额加收百分之一(1%)利息(即逾期一个月还款,按欠款总额加收百分之一(1%)利息;逾期两个月还款,按欠款总额百分之二(2%)加收利息,如此类推)。2016年4月2日经原告杨春祥与被告杨文增双方结算,被告杨文增已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73000元。于2016年4月2日被告杨文增出具一份《借据》给原告收执,《借据》内容为:“杨文增身份证号码×××0258因资金周转现向杨春祥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00元)。若逾期还款,每逾期一个月,则按逾期欠款总额加收百分之一(1%)利息(即逾期一个月还款,按欠款总额加收百分之一(1%)利息;逾期两个月还款,按欠款总额百分之二(2%)加收利息,如此类推)。”2016年4月2日被告杨文增还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收执,《欠条》的内容为:“到2016年4月2日止欠杨春祥利息柒万叁仟元(73000.00元)。”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杨文增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10000元。原告杨春祥主张该73000元利息款是被告杨文增拖欠自2015年1月16日至2016年4月2日结算之前的利息。原告杨春祥在2017年7月15日出具一份《声明书》给被告林萍萍收执,《声明书》内容为:“杨文增欠杨春祥利息85000.00元整,此笔利息与林萍萍女士无关,特立此据为凭。”2018年5月7日原告以与被告杨文增民间借贷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于2018年5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18年5月11日作出(2018)粤0904民初14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另查明,被告杨文增与被告林萍萍于2014年4月21日登记结婚,于2017年6月23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原告于2018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办理。
本院认为,被告杨文增拖欠原告杨春祥借款本金10000元和拖欠2016年4月2日结算之前的利息73000元,有被告杨文增亲笔签名的《借据》、《欠条》等在案证实,被告杨文增也没有提出异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杨文增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被告杨文增支付借款100000元自2017年4月2日至2017年8月2日止的利息8000元;因双方在2016年4月2日的《借据》中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借款的还款期限,未能认定借款逾期的开始时间,原告在2018年5月7日才开始提起诉讼主张权利要求被告杨文增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文增支付自2017年4月2日至2017年8月2日止的利息8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杨文增支付2016年4月2日结算之前的利息73000元。因原告与被告杨文增在借款时约定若逾期一个月还款,按欠款总额加收1%利息,逾期两个月还款,按欠款总额2%加收利息,且被告杨文增也在2016年4月2日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中也确认到2016年4月2日止欠杨春祥利息73000元,故此,原告要求被告杨文增支付2016年4月2日之前的利息73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林萍萍与被告杨文增在2014年4月21日登记结婚,于2017年6月23日登记离婚。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林萍萍与被告杨文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由于该借款是被告杨文增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的债务,虽然原告主张该笔借款本息是发生在被告林萍萍与被告杨文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杨文增所借款项是用于被告林萍萍与被告杨文增婚姻存续期间的家庭共同日常生活之上,且原告出具给被告林萍萍的声明书中也明确声明杨文增欠杨春祥利息85000元与林萍萍无关,故此,原告要求被告林萍萍对本案借款及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被告林萍萍辩称,本案涉案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林萍萍不应对涉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杨文增、林萍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杨文增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杨春祥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2016年4月2日之前的利息73000元。
二、驳回原告杨春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5元,由原告杨春祥负担200元,被告杨文增负担1875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杨文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秀华
人民陪审员 朱 统
人民陪审员 刘秋娣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法官 助理 李文伟
书 记 员 林建雄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904民初3762号
原告:杨春祥,男,汉族,1963年1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
被告:杨文增,男,汉族,1980年11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
被告:林萍萍,女,汉族,1990年1月25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现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
原告杨春祥与被告杨文增、林萍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9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春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文增、林萍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春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文增、林萍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尚欠借款的利息81000元(其中原借款本金100000元的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7年4月2日计至2017年8月2日止,利息为8000元;原借款300000元本金的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11月16日起计至2016年11月21日的利息为73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利息的请求为:原借款300000元本金的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1月16日起计至2016年4月2日的利息为73000元。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经营工程需要资金2015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立借据给原告收执,并约定月息为2%计算,经原告追收至2016年4月2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利息73000元,2016年4月2日被告立欠条欠到原告利息73000元。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的本金100000元,又另立借据交给原告,双方约定原借款300000元的借据作废。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100000元已按约定的利息偿还,但2017年4月2日至2017年8月2日止的利息8000元未还,后经原告多次追问被告已偿还本金90000元,至今尚欠本金10000元及原借款利息81000元。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婚姻期间的债务应共同承担。
被告林萍萍不到庭应诉,但提交书面答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杨春祥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本案被告林萍萍对涉案债务不知情,没有在《借据》、《欠条》上签名,对涉案债务没有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
被告林萍萍也没有对涉案债务进行追认,并且被告林萍萍也已与被告杨文增离婚。故本案涉案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上述规定,被告林萍萍不应对涉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杨春祥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文增不作答辩,也没有出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被告杨文增因资金周转向原告杨春祥借款300000元,约定若逾期还款,每逾期一个月,则按逾期欠款总额加收百分之一(1%)利息(即逾期一个月还款,按欠款总额加收百分之一(1%)利息;逾期两个月还款,按欠款总额百分之二(2%)加收利息,如此类推)。2016年4月2日经原告杨春祥与被告杨文增双方结算,被告杨文增已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73000元。于2016年4月2日被告杨文增出具一份《借据》给原告收执,《借据》内容为:“杨文增身份证号码×××0258因资金周转现向杨春祥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00元)。若逾期还款,每逾期一个月,则按逾期欠款总额加收百分之一(1%)利息(即逾期一个月还款,按欠款总额加收百分之一(1%)利息;逾期两个月还款,按欠款总额百分之二(2%)加收利息,如此类推)。”2016年4月2日被告杨文增还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收执,《欠条》的内容为:“到2016年4月2日止欠杨春祥利息柒万叁仟元(73000.00元)。”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杨文增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10000元。原告杨春祥主张该73000元利息款是被告杨文增拖欠自2015年1月16日至2016年4月2日结算之前的利息。原告杨春祥在2017年7月15日出具一份《声明书》给被告林萍萍收执,《声明书》内容为:“杨文增欠杨春祥利息85000.00元整,此笔利息与林萍萍女士无关,特立此据为凭。”2018年5月7日原告以与被告杨文增民间借贷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于2018年5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18年5月11日作出(2018)粤0904民初14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另查明,被告杨文增与被告林萍萍于2014年4月21日登记结婚,于2017年6月23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原告于2018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办理。
本院认为,被告杨文增拖欠原告杨春祥借款本金10000元和拖欠2016年4月2日结算之前的利息73000元,有被告杨文增亲笔签名的《借据》、《欠条》等在案证实,被告杨文增也没有提出异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杨文增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被告杨文增支付借款100000元自2017年4月2日至2017年8月2日止的利息8000元;因双方在2016年4月2日的《借据》中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借款的还款期限,未能认定借款逾期的开始时间,原告在2018年5月7日才开始提起诉讼主张权利要求被告杨文增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文增支付自2017年4月2日至2017年8月2日止的利息8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杨文增支付2016年4月2日结算之前的利息73000元。因原告与被告杨文增在借款时约定若逾期一个月还款,按欠款总额加收1%利息,逾期两个月还款,按欠款总额2%加收利息,且被告杨文增也在2016年4月2日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中也确认到2016年4月2日止欠杨春祥利息73000元,故此,原告要求被告杨文增支付2016年4月2日之前的利息73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林萍萍与被告杨文增在2014年4月21日登记结婚,于2017年6月23日登记离婚。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林萍萍与被告杨文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由于该借款是被告杨文增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的债务,虽然原告主张该笔借款本息是发生在被告林萍萍与被告杨文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杨文增所借款项是用于被告林萍萍与被告杨文增婚姻存续期间的家庭共同日常生活之上,且原告出具给被告林萍萍的声明书中也明确声明杨文增欠杨春祥利息85000元与林萍萍无关,故此,原告要求被告林萍萍对本案借款及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被告林萍萍辩称,本案涉案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林萍萍不应对涉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杨文增、林萍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杨文增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杨春祥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2016年4月2日之前的利息73000元。
二、驳回原告杨春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5元,由原告杨春祥负担200元,被告杨文增负担1875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杨文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秀华
人民陪审员 朱 统
人民陪审员 刘秋娣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法官 助理 李文伟
书 记 员 林建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