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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津0113执196号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范吉长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8
公开日期
2019-03-26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责令退赔
当事人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范吉长;陈钦海;付桂芹;王学立;张雷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津0113执196号

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北辰道**。

法定代表人:张长山,院长。

被执行人:范吉长,男,197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

被执行人:陈钦海,男,197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

被执行人:付桂芹,女,196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户籍地山东省济南市商河县)。

被执行人:王学立,男,196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户籍地天津市北辰区)。

被执行人:张雷,男,1972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与被执行人范吉长、陈钦海、付桂芹、王学立、张雷责令退赔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8)津0113刑初471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范吉长应给付罚金10000元,退赔三被害人共计2356元,被执行人陈钦海应给付罚金5000元,被执行人付桂芹应给付罚金4000元,被执行人王学立应给付罚金4000元,被执行人张雷应给付罚金4000元。但被执行人范吉长、陈钦海、付桂芹、王学立、张雷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执行中,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先后三次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但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冻结陈钦海名下互联网银行账户一个(余额不足),冻结张雷银行账户一个并扣划4000元;2019年1月15日委托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范吉长的不动产情况并向其户籍地基层组织调查了解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情况、收入及劳动就业情况,经调查,被执行人范吉长在其户籍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2019年1月15日委托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陈钦海的不动产情况并向其户籍地基层组织调查了解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情况、收入及劳动就业情况,经调查,被执行人陈钦海在其户籍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2019年1月15日委托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付桂芹的不动产情况并向其户籍地基层组织调查了解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情况、收入及劳动就业情况,经调查,被执行人付桂芹在其户籍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2019年1月16日到被执行人王学立户籍地村委会了解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情况、收入及劳动就业情况,经调查,被执行人王学立在其户籍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2019年1月21日向被执行人范吉长、陈钦海、付桂芹、王学立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被执行人范吉长、陈钦海、付桂芹、王学立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综上,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尹志伟

审 判 员  赵大琨

代理

审判员  刘家红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尚彬彬

书记员张瑞莎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