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2民初627号 原告辛秀香,女,汉族。 原告辛素娥,女,汉族。 原告辛爱青,女,汉族。 原告辛美青,女,汉族。 原告辛香美,女,汉族。 原告辛咏梅,女,汉族。 上述六原告共同诉讼委托代理人胡克壮、王悦敏,山东照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辛若建,男,汉族。 诉讼委托代理人苏剑英,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辛秀香、辛素娥、辛爱青、辛美青、辛香美、辛咏梅诉被告辛若建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秀香、辛素娥、辛爱青、辛美青、辛香美、辛咏梅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克壮、王悦敏,被告委托代理人苏剑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被继承人辛克强与方秀兰生育亲生子女。1989年4月4日,辛克强去世,2006年3月3日方秀兰去世。被继承人方秀兰去世后留下房产一处,位于青岛市中韩镇山东头村**,现已拆迁。另,被继承人系青岛市崂山区中韩街道山东头股份经济合作社股东,每年享有股东分红。近年来,原告与被告因继承问题协商多次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分割被继承人方秀兰名下位于青岛市崂山区中韩镇山东头村134号房屋搬迁所获利益3065920元(暂时按照房屋评估价12800/平方米计算,具体利益及数额法院查明后再依法追加);2、依法分割被继承人方秀兰名下股东分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分割被继承人方秀兰名下所获得的安置房屋面积为148.72平方米的房屋份额及所获拆迁利益456308.40元;2、依法分割被继承人方秀兰银行存款252553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辛若建辩称,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被告母亲方秀兰所有的山东头村134号房产及包含方秀兰股份在内的全部家产已经于1991年通过分家析产归被告所有。分家后,被告承担了方秀兰全部的日常养老、医疗及后事办理等事务,分家内容也已经实际履行。本案涉及的山东头村134号房屋因年久失修,面临倒塌,由被告于1993年自行出资翻新重建,134号宅基地上的原地上物已经不存在,原告所主张的被继承物已经灭失,因此原告对134号宅基地上的原地上物的继承权已丧失。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青岛市公安局中韩边防派出所出具的死亡登记表。证明被继承人辛克强于1989年4月4日去世,被继承人方秀兰于2006年3月3日去世。 证据2、土地登记申请书与土地登记审批表一份。证明青岛市中韩镇山东头村134号(地号)使用者为被继承人方秀兰,使用面积为114.4平方米。该房产系遗产。 证据3、搬迁补偿协议书。证明被告辛若建在遗产尚未分割的前提下,将其作为私人财产擅自处分的事实。诉争房屋应得安置房屋的面积为148.72平方米,拆迁利益:临时过渡费107,078.4(26×114.4×36)元,搬家补助费1,200(600×2)元,按时搬迁奖励费130,000(60,000+70,000)元,物业奖励费14,990(即148.72×(1.12+0.56)×60)元,装修奖励费183,040(114.4×1600)元,回迁奖励费20,000元,以上累计为456,308.4元。 证据4、被继承人方秀兰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取款明细及取款凭证。证明自被继承人方秀兰去世后,遗留的银行存款共计252,553元被被告及其家属取走。 证据5、王美芳、辛君清、孙爱云、辛德军、王彩香、冯春兰签字的书面证明,医生辛克平、钟世耀、辛晓红签字的书面材料。证明原告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自1995年起轮流照顾老人的日常生活(包括生病就医)。 证据6、老人生前生活剪影一份(CD光盘一张)。证明原告赡养老人的事实。 被告辛若建质证称,对于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该协议为两套房子统一签订的,属于134号房屋拆迁安置的房子,应为该协议书第三项对应的最后的两套套二套一房,该两套房屋里面包含了被告腾空房屋的奖励面积30%,而原告所说的拆迁利益均为被告作为被拆迁人配合拆迁、搬迁等行为产生的奖励款项,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而房屋安置基于被告的主动申请,因此无论134号房屋安置的房子有多少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而本案的房屋拆迁利益只能按照本协议书的货币补偿来予以核算。对于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该证据不完备,无法核对数额,无法证实与方秀兰的关系,也不能证明该款项为原告所说的股份分红。对于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属于证人证言,应当有证人出庭。对于证据六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为复制件且该证据为剪辑而成,且老人的医疗费用都是被告承担的,该证据也证明方秀兰生前是跟被告一起住在山东头村,由被告尽的主要赡养义务,而原告只是偶尔过去探视方秀兰。 被告辛若建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分家单一份。证明本案涉及的中韩镇山东头村134号房屋及方秀兰的股东分红作为方秀兰的财产已经全部归被告所有。 证据2、分家意向一份。证明1991年7月24日原告为解决方秀兰养老问题由原告辛素娥配偶曲先水亲笔书写分家内容,因此证明本案的分家析产是原告发起并知情的。家产归被告所有是方秀兰的真实表示。 证据3、医疗费清单一份。证明方秀兰于2002年因结石住院进行手术,费用全部由被告预交并实际承担,该证据系原告在方秀兰出院后统计全部的住院费用明细并交给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已履行分家单约定的义务。 原告质证称,对证据1分家单真实性有异议,即使分家单是真的,但是上面写着:一处坐落北庄归被告所有,一处即坐落东街三间的房子,由母亲居住。原告本案中仅主张该三间房子继承问题。被告生前也未对老人尽赡养义务,按照法律规定,被告也应该少分或者不分。证据2、3是被告个人行为,真实性无法确认。 为证明1991年7月30日的分家情况,法庭依法向证人辛若安、辛若彩调查取证。辛若安叙称,其与原被告是近亲,以前在山东头村委会干书记,1991年7月30日是其和辛若彩一起去给他们分的家,房子是给辛若建的,方秀兰不会写字,用自己的私章盖的,是她自己盖的章。证人辛若彩叙称,其与原被告是近亲,是看着他们长大的。他们父母的房子是在山东头村134号三间平房,大约114平方米,这三间房子是很多年前大约六十年代建的,后来房子老了有点塌了,他们家的辛若建九十年代又翻建的。1991年7月30日的分家单是其在场主持的分家,其和在场人辛若安签名,这个分家单是其书写的,方秀兰不会写字(不识字),用自己的私章盖章,辛若建也在场。原告质证称,辛若安年数已高,对其他的事情自称记不清楚而对91年分家单却记得如此清楚,只能说明两个问题,对该分家单事先予以授意,所以该笔录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证人辛若彩明确表明被继承人方秀兰住院所需医疗费及丧葬费等相关费用问题皆由被告辛若建所出,费用问题本与本案无关,而七十岁高龄的证人辛若彩对此家庭事项却记得非常如此清楚,更加证实了该证人的证人证言及证明的心理完全是在事先经他人暗示或明示所说,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该分家单系被继承人方秀兰丈夫去世后个人的对夫妻共同财产的一种处分,即使该分家单是被继承人方秀兰的真实意思表示,也只也只能代表其个人对夫妻共同财产两处房屋的个人处分意见,即只有一半处分权。被告对该调查笔录无异议。 被告辛若建向法庭申请证人许彩霞、辛兆信、辛若兴出庭作证。许彩霞述称,其为山东头村134号房屋的西屋邻居,原被告涉案的房屋辛若建翻建时借了其2000元钱。辛若建母亲在世时,跟辛若建一起生活,方秀兰有病住院时,其儿子、儿媳妇在照顾。原告质证称,证人所述并非真实情况,证1自称1989年入住山东头村134号西邻,但被告夫妇此时并未居住134号,证人自称其经常见到被告夫妇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并非事实。辛兆信述称,涉案房子是被告辛若建九几年翻修的,建筑队还是其给找的,当时辛若建四姐夫一起帮着修建房子。证人辛若兴述称,本案涉案房屋是辛若建翻建的,翻建时村里不需要手续,原被告母亲晚年时都去照顾了。
经审理查明,辛克强与方秀兰育有五个子女:女儿辛素娥、辛爱青、辛美青、辛香美、辛咏梅,儿子辛若建。辛秀香为辛克强继女。1989年4月4日辛克强去世。2006年3月3日方秀兰去世。青岛市中韩镇山东头村号(地号)在辛克强去世后于1991年12月确权为被继承人方秀兰个人所有。 一九九0年七月30日,被继承人方秀兰召集继承人辛若建,证人辛若安、辛若彩进行分家析产,由证人辛若彩执笔立下分家单,该分家单载明:“分居人辛若建与母亲经协分居生活。现有房子二处,一处座北庄四间归若建所有一处坐落东街三间由母亲居住。钱每年柒佰元,面粉壹代分二次交,木粉一年一车,谋一年一千斤。医疗费由若建全付。若母亲不在时家产归辛若建。 九十年代,因涉案房屋年久失修,被告辛若建个人出资对该房屋进行翻建。 2017年11月29日,被告辛若建作为被搬迁人与青岛高科技工业园山东头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编号0070号的搬迁补偿协议书,约定:搬迁房屋地号为6,房屋拆迁应安置建筑面积265.40平方米,安置房屋户型套三房一套、套二房两套套一房一套及补偿款877270.40元。 另查明,被继承人方秀兰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崂山支行开立账号,被告自2006年4月30日至2017年2月2日期间提取该账号内现金合计人民币254553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表、死亡登记表、土地登记申请书与土地登记审批表、搬迁补偿协议,取款明细及取款凭证,被告提交的分家单、本庭调查笔录、证人证言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记录在案。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分家单是否有效?被告辛若建作为方秀兰的儿子在该分家单中签字,分家单中载明的立单人辛若安、辛若彩作证称该分家单系其参与分家的分家单,分家时方秀兰和辛若建均在场,农村分家与女儿无关,分家时女儿均不在场。该分家单的订立符合我国农村分家的风俗习惯。故,本院对被告辛若安提交的分家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九十年代辛若建个人出资对地号为的房屋进行翻修。综上,对被告辛若建提出的其已通过分家的方式取得涉案房屋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地号为的房屋作为家产归辛若建所有,因此不能作为方秀兰的遗产分割继承。被继承人方秀兰名下银行账号中有存款人民币254553元,原被告均为同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均未放弃继承,遗产应为其继承人共有,原告要求分割,应予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方秀兰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崂山支行的账号中存款人民币254553元,由原告辛秀香、辛素娥、辛爱青、辛美青、辛香美、辛咏梅、被告辛若建各享有36364.71元。 二、被告辛若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辛秀香、辛素娥、辛爱青、辛美青、辛香美、辛咏梅人民币218188.29元(原告辛秀香、辛素娥、辛爱青、辛美青、辛香美、辛咏梅各自分得36364.71元)。 三、驳回原告辛秀香、辛素娥、辛爱青、辛美青、辛香美、辛咏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998元,由原告辛秀香、辛素娥、辛爱青、辛美青、辛香美、辛咏梅负担34859元,被告辛若建负担21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22条规定,上诉人应于上诉期内到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最迟可以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本院将不再催收,按未提起上诉处理。
审判长 蔡爱华
审判员 朱翠玮
审判员 刘宗欣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林欢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