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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0民终210号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王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8
公开日期
2019-03-25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王玮;殷学清;商丘市永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红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豫10民终2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南京路与睢阳大道交叉口。

负责人:王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民选,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玮,男,1991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小久、杜精精(实习),河南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殷学清,男,196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泽华、刘福俊,上海市海华永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永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平原路**(商桐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沈明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毅文,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红力,男,1983年7月30日生,汉族,住商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华,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玮、殷学清、商丘市永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红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2018)豫1003民初2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民选、被上诉人王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小久、被上诉人殷学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泽华、刘福俊、被上诉人商丘市永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毅文、被上诉人张红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在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本案保险合同对相关条款中的免责、免赔、免赔率等向投保人作出明确提示说明的认定错误。在本案中上诉人已对投保人即被上诉人商丘市永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就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费条款已尽明确告知义务。

一、上诉人对本案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商丘市永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尽了明确说明义务。其中责任免除条款及免赔率条款部分内容明确、具体,没有歧义,并使用黑体字加黑加粗作出醒目提示及以专门章节予以标识。还在《机动车保险投保单》开头和结尾处多次对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保险人及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等内容作出明确阅读提示。对此提醒内容,被上诉人商丘市永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也盖章表示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二、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在保险合同中对“交通事故发生后不应逃逸”的免责条款只要作出“提示义务”后即产生法律效力,而无需对投保人再尽“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商丘市永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规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各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第(二)款第1项规定: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车辆或遗弃被保险车辆离开事故现场;第二十七条: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照下列方式免赔:(一)被保险机动车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实行5%的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实行1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实行15%的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实行2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并以专用章节且使用加黑、加粗字体作出特别提示,向被保险人履行了提示义务,此免责条款已产生法律效力。殷学清驾驶机动车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并致王玮伤残,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上诉人在商业三者责任险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王玮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保险人履在签订合同前或签订之时,对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保险人对其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上诉人仅凭保险单有约定免责的内容,而没有提供提示及解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投保人商丘市永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投保是指办理并加盖公章,保单上没有法定代表人或授权的代理人签字,上诉人不可能尽到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正确。殷学清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其驾驶车辆与商丘市永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是挂靠关系,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是该公司和实际投保人张红力,上诉人无法证明就免责条款已向张红力和商丘市永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故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效力,上诉人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商丘市永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述称:同殷学清、王玮答辩意见。被上诉人是批量购买保险,购买时从未阅读查看过任何免责条款内容,对免责内容一概不知,上诉人也未对免责内容进行过提示,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所提供的免责声明,仅加盖了被上诉人公司的印章,购买保险的人员没有签字查看免责内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张红力述称:同以上被上诉人的意见。另补充:1、逃逸行为与保险合同的理赔并无必要的关联性,对于逃逸行为应当有刑法来调整,保险合同的责任并不能完全免除。2、上诉人主张尽到了说明的义务但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保险单上也没有投保人签名,没有投保人的书面认可,上诉人的理由依法无据。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王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58736.9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19日3时50分,王玮驾驶的辽N×××**重型仓栅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兰南高速110KM+50M(北幅)时与殷学清驾驶的正在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的豫N×××**/豫NM4**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辽辽N×××**型仓栅式货车驾驶员王玮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殷学清驾驶豫豫N×××**豫豫NM4**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逃逸。该事故经许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二高速公路执勤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殷学清在此事故中存在穿越中央分隔带调头及发生交通事故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的违法行为,王玮在此事故中存在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违法行为,认定殷学清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王玮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玮先后在许昌县人民医院、许昌市中心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朝阳市中心医院共住院74天。原告共支出医疗费518547.68元(含外购药)。原告因此次事故支出交通费15000元(含转诊急救车费用)。2018年3月28日,经邯郸假肢辅助器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被鉴定人王玮适合装配:骨骼式钛合金多轴膝关节储能脚大腿假肢(用于大腿截肢、钛合金连接件,普通树脂或PP坐骨包容式接受腔)。2、该假肢价格:每件三万壹仟元整。3、该假肢在正常情况下使用四十八个月。4、该假肢在使用期限内维修保养费用为陆仟贰佰元整。5、大腿带锁硅胶套每件柒仟元整,正常情况下使用二十四个月,无维修费用。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000元。2018年7月3日,经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王玮左膝关节以上截肢的损伤程度已经构成六级伤残;2、被鉴定人右下肢的损伤已经构成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王玮的误工120~180日、护理30~90日、营养9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400元。2018年1月25日,经许昌市诚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辽N辽N×××**的损失为138190元,残值15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8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支出拖车施救费2000元、看车费1000元。该车登记车主为王玉琴,该车于2014年11月28日出卖给原告王玮,双方未办理过户手续。原告王玮的户籍地为内蒙古赤峰市××乌敦套海镇××组,户别为农业家庭户口,王玮在事故发生前购买位于辽宁省朝阳市××街道××城社区××路××家园××楼××单元××室(朝房权证所字第**,登记时间2014年12月1日)居住。事故发生后,殷学清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0万元,王玮据此向殷学清出具谅解书,该谅解书写明:“……事故发生后,殷学清及其家属多方筹措资金,对受害人王玮积极进行经济补偿。受害人王玮考虑到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属于偶然事件,致害人殷学清主观上并没有故意,系其过失行为所造成,所以我方对致害人殷学清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表示不再追究殷学清的刑事责任。受害人:王玮”。豫N豫N×××**N豫NM4**记车主为被告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张红力,双方为挂靠关系。事故发生后张红力向原告支付5万元。豫N×豫N×××**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且不计免赔率,事故的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关于被告张红力的责任承担问题,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能够证实张红力为豫N×豫N×××**M豫NM4**实际车主,殷学清按照张红力要求从事运输活动,并由张红力支付报酬,能够认定张红力与殷学清之间为雇佣关系。故被告殷学清作为雇员致使原告权益受到侵害,张红力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运输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原告及被告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运输公司与实际车主张红力之间为挂靠关系,张红力对此也予以认可,故被告运输公司应当在被告张红力的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被告殷学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被告张红力作为被告殷学清的雇主应当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豫N**豫N×××**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不足或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张红力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被告运输公司在张红力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殷学清存在逃逸行为,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免责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保险公司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就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张红力辩称的殷学清作为驾驶人有重大过错,故不论张红力与殷学清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承包关系,最终的责任承担人都应是殷学清。张红力的该项辩称与原告的主张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张红力可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后,就张红力与殷学清二者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另案主张。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计算标准问题,因原告提供证据证实其购买位于辽宁省朝阳市××街道××城社区××路××家园××楼××单元××室居住,故对原告按照辽宁省城镇标准计算原告各项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的问题,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及因护理原告造成的误工损失情况,故参照2017辽宁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42157元/年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事故发生前的收入状况因本次事故的误工损失情况,结合原告伤情及诉请,故参照2017辽宁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993元/年计算原告180天的误工费。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问题,虽然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显示的金额高于鉴定意见写明的金额,但原告按照鉴定意见进行主张是对其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尊重。本院酌定该项费用计算至75周岁,若原告超出75周岁后仍需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原告可另行主张。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问题,因原告在本案中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原告可持相关证据另行主张。结合原告主张,经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518547.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营养费1350元、误工费17256.82元、护理费10394.88元、残疾赔偿金356928.6元、残疾器具辅助费614400元[/48个月×]、交通费15000元、车损136690元、拖车施救费2000元、看车费1000元、鉴定费9200元。另,因此次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身体受伤致残,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一定数额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双方过错程度等情况,原告主张25000元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709987.98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应当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000000元。被告张红力在保险限额之外赔偿原告王玮各项损失共计61591.59元[×70%-三责险1000000元-张红力已支付50000元]。被告运输公司对被告张红力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玮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22000元。

二、被告张红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玮鉴定费等各项损共计61591.59元。

三、被告商丘市永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张红力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王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29元,由被告商丘市永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红力承担15453元,由原告王玮承担6076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商业险是否免责问题,上诉人诉称的逃逸免责条款排除了投保人的主要权利,对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予以免除,上诉人应对该免责条款尽到提示义务,以便投保人对该免责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知晓;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处要求投保人确认收到免责条款及保险公司已尽提示义务的相关内容,是由保险公司预先拟定并以格式条款的方式予以出具,限制或免除了保险公司的法定义务,保险公司应就在投保单中签字后的法律后果向投保人进行说明,如未提示、告知投保人签字后的法律后果,并不能对投保人产生认可免责条款的效力,不能证明上诉人已将相关条款送达投保人并尽到了提示义务,故本案免责条款不生效,上诉人诉求免责的理由缺乏依据。综上所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阎 鑫

审判员 崔 君

审判员 李艳伟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吴 涛执行催告通知书履行义务人:根据2016年9月25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如果有财产拒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1、增加执行成本。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2、消费行为限制。限制乘坐一等以上动车、高铁、飞机、入住星级宾馆、酒店、旅游度假、上夜总会、高尔夫球场、新建、扩建、装修房屋、出境。3、经商立项限制。限制设立金融类公司、社会组织、发行债券、股票、终止股权行权、从事不动产、国有资产交易、使用国有自然资源、获得政府补贴、政策支持、海关认证、从事药品、食品等行业及房地产、建筑企业资质、授信。4、就业就学限制。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担任国企高管、金融机构高管、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社会组织负责人、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5、评先受奖限制。不得评为道德模范、获得慈善类奖项,已获得的予以撤销。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6、控制资金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7、追回债权抵债。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8、拘传拘留罚款。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9、刑事自诉追究。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10、刑事责任承担。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邮编:461000地址:许昌市魏都区前进路与魏文路交叉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