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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09民终93号

刘成、徐建国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8
公开日期
2021-02-10
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成;徐建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辽09民终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成,男,199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阜新市新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玉,男,系上诉人刘成父亲。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建国,男,197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阜新市海州区。

上诉人刘成因与被上诉人徐建国维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法院(2018)辽0903民初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玉,被上诉人徐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成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并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被上诉人车辆损坏与上诉人无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并未提供修理明细,具体修理何部位更换何部件,是否是上诉人维修部位损坏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

二、原审采信证据不准确。辽宁华驰评估字(2018)0016号鉴定报告书不具有合法性。鉴定当日因长春下大雪,上诉人无法到场参加鉴定,并已经向鉴定人说明了情况。鉴定人在上诉人不在情况下仍进行鉴定,属于程序违法。鉴定评估师张玉伟证书编号不符。鉴定结论报告书,原审法院未在合理时间送达上诉人。鉴定报告书中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都不明确,我方要求鉴定人二审出庭。徐建国辩称,同意原审判决。徐建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修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种损失7174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因违约造成的损失10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13日,原告将其承包经营的辽J×××**号夏利出租车到被告所开办的天时汽车修理部进行汽车修理。9月17日修理完毕原告将车辆开走,并将修理费交付给其外甥刘某,由刘某向被告转交了2350元的汽车修理费。后原告的辽J×××**号车辆出现水温升高、水箱爆裂、冒蓝烟等故障,直至2017年12月8日无法使用。另查明,原告于2018年1月25日提出鉴定申请,辽宁华驰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24日作出辽宁华驰鉴评报字(2018)00161号鉴定结论:“经评估师现场检验发现该发动机缸体各部件在装配过程中,因曲轴轴向间隙调整不当导致曲轴主轴颈曲柄凸起位置、发动机缸体第三道曲轴轴承盖、曲轴止推垫圈严重磨损;因连杆内径失圆导致连杆轴承出现偏磨痕迹;因2缸活塞出现偏缸现象导致活塞出现偏磨痕迹;气缸体上平面缸套出现凸起痕迹会导致气缸密封性变差;综上所述,气缸体各部件装配工艺不符合发动机大修技术条件,属于维修质量问题,维修人员应承担维修责任。”为进行上述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6000.00元。2018年2月26日,原告在鉴定之后在阜新经济开发区鑫业汽车修理厂将发动机修理好正常使用,为此支付修理费259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辽宁华驰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报告、鉴定费收据、修理费收据、发动机配件照片、诉讼费收据、被告提供营业执照、刘成职业技能证书证及身份证复印件、刘某的证明签字书、刘某的询问笔录、刘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之间能够相互佐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长客车行的收入证明、出租车承包协议书,因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且与本案无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的辽J×××**号车辆在被告处维修,双方约定对该车辆的发动机进行维修,原告为此支付了相应的维修费用。后该车辆因发动机损坏无法使用,经第三方辽宁华驰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该车辆系维修质量问题,维修人员应承担维修责任。作为该车辆维修方的被告因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中包括原告的车辆维修费用、因为车辆无法使用而产生的误工费用及原告为此花费的鉴定费用及发动机正常运转的二次修复费用。对于被告刘成辩称该鉴定程序违法不应予以采纳一节,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辩称该车辆在被告处维修后又在其他地方维修过,故发动机损坏与被告无关一节,一审法院认为从证人刘某的证言中可以看出,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取走后在刘某处换过水箱、买过配件,但该配件只是发动机缸盖的配件,而非发动机缸体的配件,鉴定部门鉴定结论是发动机的缸体部件存在维修质量问题,且无证据证实原告对发动机缸体在其他处维修过,故被告的这一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出租车承包费用,原告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自己遭受了损失,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用过高,一审法院认为按照2017年交通运输业行业标准给付误工费为宜;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误工天数,一审法院认为时间过长,原告从车辆取回到车辆无法使用中间断断续续营运过一段时间,故一审法院酌定误工天数为30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徐建国车辆修理费用2350.00元、鉴定费6000.00元、误工费5526.00元(184.20元/天*30天)、二次车辆修理费用2590.00元,以上共计1646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徐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93.00.00元,由原告徐建国承担1323.00元,由被告刘成承担270.00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辩论,对二审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上诉人上诉主张应由被上诉人举证证明具体维修的部位及维修部位损坏是否是上诉人维修所致。本案中,因双方一审中对涉案车辆的发动机进行维修均无异议,故可以认定上诉人对涉案车辆的发动机进行了维修。本案经第三方辽宁华驰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该车辆系维修质量问题,维修人员应承担维修责任。上诉人虽然提出其未参加鉴定过程并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该鉴定机构为双方共同选定,法律也并未强制规定鉴定需各方当事人必须到场才能进行,鉴定人二审也两次出庭接受询问并且庭后提供了鉴定过程的录像和照片,在录像中也可以看出在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人员在2人以上,鉴定报告书中照片可以看出发动机部件存在磨损和划痕,与鉴定结论描述的相符,故对鉴定报告书本院予以采信。在二审中鉴定机构人员陈述可以根据鉴定过程的录像和照片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已向上诉人释明是否申请重新鉴定,上诉人坚持不申请重新鉴定,而上诉人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推翻辽宁华驰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的鉴定报告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上诉人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93元,由上诉人刘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苑明珠

审 判 员  朱有明

代理

审判员  黄 华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