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9)粤07刑申3号闲志荣:你因不服本院(2018)粤07刑终222号刑事裁定,向本院申诉提出:
一、涉案承包合同的签署日期与鉴定签订的日期不对应,与梁某1转账给我的日期也不对应,所以涉案承包合同是虚假的,合同诈骗不成立;
二、涉案的130万元中的45万元于2013年5月16日由梁某1转账给我,我于2013年5月17日转回40万给她,同年5月22日再次转回8万元给她,涉案的诈骗45万元根本不存在;
三、原审认定恒大公司汇入我公司的款项属于梁某1应得绿化款不当;
四、梁某1并非挂靠在三水如春园艺公司而是该公司的财务及股东;
五、梁某1陈述我转回给她的47万元是恒大园林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她的货款并不属实;
六、原审法院认定涉案承包合同签订日期与梁某1转账80万元给我的日期不一致,且前后矛盾;
七、我自2013年1月至7月,先后转账143万给梁某1,超过涉案的130万元,原审法院认定我诈骗其130万元是以偏概全;
八、我出具给梁某1的《收据》金额是130万,但其转账给我是125万元,金额并不吻合,足以证明该收据是虚假的,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九、二审开庭前我的辩护人申请调取证明梁某1与我共同经营佛山市三水如春艺有限公司的两份证据,但证据未被调取。而且我曾出资给梁某1购买车辆,证人李某1与李某2的证言不能相互印证,证人甘某、梁某2等与梁某1存在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应予以排除。据此,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改判。本院对本案进行了复查认为:
一、从犯罪构成方面分析,根据你的供述材料及辨认笔录、证人证言及书证等证据,与其他证据能相印证,足以证明台山市××××××坑石场的承包人是李某2,而你明知自己没有发包该石场的权利,却与梁某1签订将该石场转包给梁某1的《承包合同》并收取130万元的转包费用,存在以合同方式骗取梁某1承包款的主观故意。客观方面,涉案的《承包合同》与李某2的《承包山地开发石料场合同书》相对比承包范围及其中9条条款基本一致,与被害人梁某1的陈述、收据、银行流水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你实施了以签订《承包合同》为由骗取梁某1130万元的诈骗行为。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你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原审判决判处你犯合同诈骗罪并无不当。
二、对于你与梁某1签订《承包合同》并收取其130万元的定性问题。一方面,虽然你对涉案《承包合同》签订与否的供述前后存在反复,但结合李某1、李某2、甘某、梁某2等证人证言、被害人梁某1的陈述及《承包合同》与李某2的《承包山地开发石料场合同书》合同条款基本一致,且你出具收取梁某1130万元的《收据》,可见涉案《承包合同》的主要条款已经履行,足以认定你与梁某1签订了涉案的石场《承包合同》,你申诉否认签订该《承包合同》的理由不成立。另一方面,梁某1先后于2012年12月10日、2013年5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给你80万元、45万元,并现金支付5万元,以上转账有相关的交易明细予以印证,且你出具给梁某1的《收据》经鉴定收款人落款是你本人签名,在时间上是互相吻合的。虽然合同落款时间与鉴定字迹形成时间不一致,但不影响你收取涉案130万元的事实认定。你申诉称涉案130万元其中80万元是被害人梁某1入股如春园艺有限公司的款项、是梁某1与你共同经营如春园艺有限公司的经济往来款,却未能提交任何共同经营的合作凭证或其他相关记录;你申诉称梁某12013年5月16日通过转账的形式支付给你45万元后你又转回给梁某1,但经原审查明你转给梁某1的款项属于代为收取的梁某1的应收货款。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你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被害人梁某1合同价款130万元,证据充分。综上所述,你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应当重新审判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原裁定应予维持。特此通知。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