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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晋0602民初329号

刘高峰与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朔州粉煤灰综合利用有限公司、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朔州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8
公开日期
2021-09-03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高峰;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朔州粉煤灰综合利用有限公司;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朔州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晋0602民初329号

原告:刘高峰,男,1981年10月7日生,汉族,运城市平陆县人,现住运城市平陆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山西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朔州粉煤灰综合利用有限公司,住所地朔州市开发北路27号。

法定代表人:朱振宇,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效杰,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朔州粉煤灰综合利用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朔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朔州市开发北路西。

法定代表人:王铎,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冰,山西国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伟平,山西国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高峰与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朔州粉煤灰综合利用有限公司、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朔州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高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朔州粉煤灰综合利用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效杰、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朔州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冰和高伟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高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朔州粉煤灰综合利用有限公司和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朔州有限公司支付刘高峰“山西煤销集团朔州粉煤灰综合利用项目一期七标段(粉煤灰园区锅炉房及锅炉基础工程)”项目工程款1369408元;2.判令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朔州粉煤灰综合利用有限公司和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朔州有限公司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年利率4.75%)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从2017年6月14日至实际付清止(截止2019年1月14日,利息计102991元),本息合计1472399元;3.判令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朔州粉煤灰综合利用有限公司和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朔州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18日,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单位)与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朔州粉煤灰综合利用有限公司(发包单位)签订《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山西煤销集团朔州粉煤灰综合利用项目一期七标段(粉煤灰园区锅炉房及锅炉基础工程)”。2013年7月11日,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直属十三分公司与刘高峰签订《内部经营责任协议书》,因刘高峰并非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实际上是以内部承包的形式将该项目转包给刘高峰,刘高峰上交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直属十三分公司管理费,负责项目的实际施工,工程全过程的管理,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2016年6月14日刘高峰与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朔州粉煤灰综合利用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结算审核书》,双方认定工程审核金额为3869408元,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朔州有限公司于2012年、2013年陆续支付刘高峰共计2500000元工程款。刘高峰积极履行义务,完成了约定的工程项目,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朔州粉煤灰综合利用有限公司、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朔州有限公司拖欠刘高峰的1369408元至今未予偿还。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朔州粉煤灰综合利用有限公司作为签订合同的发包方,刘高峰作为实际施工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的规定,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所以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朔州粉煤灰综合利用有限公司应该对刘高峰承担所欠工程价款。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朔州有限公司控股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朔州粉煤灰综合利用有限公司,本项目的管理运营实际由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朔州有限公司完成。《工程结算审核书》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朔州有限公司和刘高峰签订,同时工程款项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朔州粉煤灰综合利用有限公司和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朔州有限公司支付,充分地证明了这一点。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朔州有限公司和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朔州粉煤灰综合利用有限公司为人格混同,所以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朔州有限公司应该对刘高峰承担所欠工程价款。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朔州粉煤灰综合利用有限公司、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朔州有限公司应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承担欠付工程款利息,自《工程结算审核书》签订之日,即2017年6月14日起至付清为止。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只能赋予给当事人或加在当事人身上,合同只能对合同当事人产生拘束力,而非合同当事人不能诉请强制执行合同。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单位)与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朔州粉煤灰综合利用有限公司(发包单位)就“山西煤销集团朔州粉煤灰综合利用项目一期七标段(粉煤灰园区锅炉房及锅炉基础工程)”签订《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直属十三分公司与刘高峰签订的《内部经营责任协议书》仅为内部经营管理协议,当事人不能以此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故本案中,刘高峰起诉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朔州粉煤灰综合利用有限公司与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朔州有限公司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综上所述,对于刘高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刘高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026元(刘高峰已预交),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成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学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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