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苏0803执2633号
申请执行人:连天海,男,1957年9月9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
被执行人:张二兵,男,1976年3月26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
被执行人:刘小花,女,1977年9月25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 申请执行人连天海与被执行人张二兵、刘小花追偿权纠纷一案,淮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苏0803民初95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调解书,张二兵、刘小花欠连天海代偿款59822元及利息,分别于2018年7月31日前归还19822元,2019年2月5日前归还4万元及利息;如张二兵、刘小花未按上述条款按期足额履行,连天海可就张二兵、刘小花未还全部款项和利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1296元,减半收取计648元,由张二兵、刘小花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9月25日立案执行。 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2018年9月2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2018年11月2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网络查询系统和调查等方式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通过本次执行程序,未实现债权,未执行标的6047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执行人应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但义务的履行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听取了其意见。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淮安区人民法院(2018)苏0803民初957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福华
审判员 王亚琳
审判员 陈国兰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龚 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