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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甘0802民初38号

马某马某马某与雒某雒某雒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8
公开日期
2021-09-02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马某马某马某;雒某雒某雒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甘0802民初38号

原告:马某马某马某。

被告:雒某雒某雒某。(缺席)

第三人:杨某杨某杨某,住白银市,住白银市,住白银市。(缺席)原告马某马某马某与被告雒某雒某雒某及第三人杨某杨某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马某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雒某雒某雒某及第三人杨某杨某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马某马某马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雒某雒某雒某及第三人杨某杨某杨某偿还借款35万元,并支付利息7万元,按银行年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被告因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5万元,原告即用位于××路位于××路位于××路平方米住宅一套,位于××区位于××区位于××区.95平方米住宅一套,抵押给甘肃省农村信用社贷款。按照被告的指示将人民币35万元电汇给第三人杨某杨某杨某。该抵押贷款的利息由原告按季度向农商行清息,为支持被告的工程,原告抵押贷款属于中长期贷款,2016年10月28日开始至2018年10月27日届满。在该笔贷款期满前半年,原告多次给被告打电话督促其还款。被告一拖再拖,再三承诺贷款届满前一定还上,现贷款已逾期,至今仍无还款意向,下一步银行将对原告房屋进行拍卖抵偿。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原告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处。被告雒某雒某雒某及第三人杨某杨某杨某没有到庭答辩。原告马某马某马某提交的证据如下:1、农村信用社借据一份、个人征信报告及房屋产权证书一份,证明原告马某马某马某以其所有的房屋抵押向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借款37万元的事实;2、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被告雒某雒某雒某与其妻联系,让原告马某马某马某贷款的事实;3、甘肃省农村信用合作社电汇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将35万元转给第三人杨某杨某杨某的事实,上述证据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庭审后,本院调查第三人杨某杨某杨某,杨某杨某杨某承认原告转给其35万元及其根据被告雒某雒某雒某的要求,将该款转给他人还款的事实。根据以上已经确认的证据及本院调查核实的情况,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雒某雒某雒某是原告马某马某马某的女婿。雒某雒某雒某因工程周转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原告遂于2016年10月28日向平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7万元。按照被告雒某雒某雒某的要求,于2016年11月1日,将其中35万元转给第三人杨某杨某杨某。第三人杨某杨某杨某按照被告雒某雒某雒某的要求,将该笔款项分次转给他人,用于支付被告雒某雒某雒某的欠款。2019年1月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及第三人还本付息。

本院认为:被告雒某雒某雒某借原告35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银行借据、微信聊天记录、电汇凭证等证据证实,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由于原告马某马某马某借给被告雒某雒某雒某的借款是从银行借贷而来,故被告雒某雒某雒某应根据原告马某马某马某向银行借款的利率约定,即月利率9.775%向原告马某马某马某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70000元,没有超过银行贷款利息,本院应予支持。第三人杨某杨某杨某只是根据被告雒某雒某雒某的要求,收取了原告的汇款,并将该款支付他人,不是实际借款人,也不是用款人,故对原告马某马某马某要求第三人杨某杨某杨某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雒某雒某雒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清偿原告马某马某马某借款350000元,支付利息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马某马某马某要求第三人杨某杨某杨某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00元,减半收取3800元,由被告雒某雒某雒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中宏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 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