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04民初41074号原告方国娟,女,汉族,1981年8月21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方荣贵,男,汉族,1981年3月26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系原告配偶。被告邹霖,男,汉族,1986年11月12日出生,住址福建省连江县。上列原告方国娟诉被告邹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国娟的委托代理人方荣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霖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2万元并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第1条约定被告最迟还款期限至2015年12月30日,第一期还款日期:2015年3月30日;第二期还款日期:2015年4月30日;第三期还款日期:2015年5月30日,每月30日前还款2万元,分10期还清。协议第2条约定还款方式:可选择现金支付或转账支付的方式。协议第3条还约定,借款人如逾期不还借款,被借款人将从第一期还款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当年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4倍向借款人计收利息(计收利息都以本金22万元为计算单位)。协议签订后,被告分3次于2015年4月4日向原告支付了3万元、2015年5月29日支付了4万元、2015年8月11日支付了2万元,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实际只支付了9万元,并未如约于2015年12月30日前还清借款,2015年至2016年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未果。2016年12月21日,被告通过微信号×××联系原告,双方对账确认还剩下13万元借款未付,被告称其人在巴西,身上带的钱不够买机票回国,让原告通过微信转账2000元给其凑足够钱买票回来,保证回国后即把13.2万元未付借款还给原告。2017年期间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未果,而如今,原告拨打被告的电话已无法接通,通过微信联系被告其也不再回复。至此,上述的借款13.2万元被告仍未得到清偿。原告认为,被告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享有请求债务人给付的权利。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3.2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184800元(以借款本金22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计算,暂从2015年3月30日起计算值2018年9月30日,之后仍按照月息2分计息至还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开庭时缺席。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原来系朋友及客户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货,但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后经双方于2015年2月16日签订《借款协议》确认被告欠原告款项共计22万元,协议约定还款期限自2015年3月30日至2015年12月30日,分10期,每期偿还2万元,协议还约定逾期不还款则以本金22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第一期还款日起计算利息,协议落款处有原告及被告的签名和捺印。被告于2015年4月4日向原告还款3万元,于2015年5月29日向原告还款4万元,于2015年8月11日向原告还款2万元,此后被告未再向原告偿付任何本息。另,被告于2016年12月21日又向原告借款2000元,原告于当日通过其微信向被告的微信转账2000元。原告当庭明确被告尚欠本金为13.2万元,利息以22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3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借款协议》、银行流水账单、微信转账记录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银行流水账单、微信转账记录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原告庭审陈述,原告与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尚欠本金为13.2万元,利息以22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3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及答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霖应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方国娟偿还借款本金13.2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22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3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方国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52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安武
人民陪审员 陈桂蕊
人民陪审员 傅少敏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蔡依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