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213刑初52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世龙,男,1981年2月3日出生于浙江省泰顺县,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广东省韶关市,户籍在浙江省泰顺县。2017年8月15日因犯容留、介绍卖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8年2月1日被刑满释放。2018年11月2日因本案被抓获,同年11月6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浦峻,江苏盈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叶扬,男,1995年5月2日出生于浙江省泰顺县,汉族,初中肄业,无业,租住无锡市新吴区,户籍在浙江省泰顺县。2014年7月7日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8月17日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的机动车号牌被行政拘留十日;2018年6月21日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2017年4月27日因犯容留、介绍卖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7年9月20日被刑满释放。2018年12月4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赵志凤,江苏大浔律师事务所律师。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梁检诉刑诉[2019]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世龙、叶扬犯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2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王丹出庭支持公诉,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世龙、叶扬、黄东凡(另案处理)伙同黄小华、陶方南(均已判决)等人,经预谋与分工,于2018年6月1日至7月31日间,由黄世龙、黄东凡、叶扬等人分别负责招募卖淫女、招揽嫖客;由黄小华、陶方南出资、提供场所、并招募蔡苏旺、蔡永旺、雷建奇(均已判决)、胡瑞庆(另案处理)等人负责甄别嫖客身份、安排卖淫女向嫖客提供性服务、收银、记账等;在无锡市梁溪区无锡平步青云足浴有限公司内,组织黄某、张某、骆某等人进行卖淫活动。被告人黄世龙、叶扬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两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刑事摄影照片、本院刑事判决书、微信聊天记录、证人黄某、张某、骆某、郑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黄世龙、叶扬、以及涉案人员黄小华、陶方南、蔡苏旺、蔡永旺、雷建奇、胡瑞庆等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公安机关出具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抓获经过、临时寄押审批表、现场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以及两被告人的前科、劣迹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黄世龙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平步青云足浴有限公司由黄小华等人开设经营,被告人黄世龙只是听从黄小华的安排,且分赃较少,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有坦白情节,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叶扬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叶扬只是负责招揽嫖客,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并有坦白情节,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宽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世龙、叶扬伙同他人组织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卖淫罪,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黄世龙、叶扬均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予以从重处罚;两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关于两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世龙参与合谋,招揽卖淫女,组织她们卖淫,被告人叶扬为组织卖淫而招揽嫖客,两被告人与他人分工、协作,积极实施组织卖淫犯罪活动,应当以组织卖淫罪正犯论处,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两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的其他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此,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世龙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11月2日起至2024年5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叶扬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12月4日起至2024年3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学军
审 判 员 袁国芳
人民陪审员 吴汉烈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冯霞飞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组织、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组织、强迫未成年人卖淫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犯前两款罪,并有杀害、伤害、强奸、绑架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