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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1603刑初8号

王树军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8
公开日期
2021-04-07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当事人
王树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鲁1603刑初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树军,男,1969年8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惠民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山东省惠民县。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8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以沾检诉刑诉(2018)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树军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8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甲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树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6月8日21时许,在滨州市沾化区××村东北部赵景辉的小麦地里,被告人王树军驾驶一辆小麦收割机在倒车时将被害人赵某轧死。

公诉机关为了指控被告人王树军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向本院移送了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树军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树军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8日21时许,在滨州市沾化区××村东北部赵景辉的小麦地里,被告人王树军驾驶一辆小麦收割机在倒车时将被害人赵某轧死。被告人王树军及收割机车主与被害人赵某的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损失。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开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各一份;证明本案的报案、立案情况。本案由李某2于2018年6月8日21时51分报案至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沾化分局于2018年6月9日立案侦查。(2)发破案经过一份;证明沾化分局于2018年6月9日立案侦查,同日将王树军传唤到案并刑事拘留。(3)李某1提供的调解协议一份;证明收割机机主赔偿了赵某家属十一万元,双方以后互不追究。(4)王树军拖拉机驾驶证一份;证明王树军有拖拉机驾驶证。(5)常住人口查询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各一份;证明被告人王树军的基本情况。1969年8月24日出生,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无违法犯罪记录。2.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平面示意图各一份、现场照片一组、痕迹物证一宗;证明现场位置位于滨州市沾化区××村东北部赵景辉小麦地,现场有一不规则状血泊,和一雷沃谷神牌小麦收割机。3.鉴定意见赵某尸体检验鉴定书一份;证明被害人赵某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4.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王树军到了他的地里,帮他调试了收割机,然后开车把赵井辉地里的小麦收割后,将车开到了东北角。在赵井辉的要求下,王树军倒车准备去收割另一块,倒车前王树军问他,后面有没有障碍物,他说没有。随后王树军驾驶收割机往后倒,倒了六七米远,车下有打手势让停车的。王树军和他下车后看见赵某倒在车前面。过了段时间民警到了。倒车前收割机运行着,后边烟尘很大,视线不是很好。倒车前收割机喇叭会提示“倒车,请注意”。(2)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下午或晚上,惠民来的师傅驾驶收割机,李某1坐在副驾驶上,把赵井辉地里的小麦收割完后把车停在了地的东北角,准备卸车。赵井辉让把东北角一小块麦子也收割了,师傅同意了。就在师傅倒车后,李某2看见车前边倒着一个人,他赶忙让车停下。随后发现赵某头部被轧变形了。(3)证人李某3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惠民的师傅到了之后调试了收割机,然后开着收割机拉着李某1通过割麦子的方式试车。试完车后在赵井辉的要求下又倒车去收割另一小块,倒车十几米后发现车前边躺着赵某,头部被轧了。(4)证人李某4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惠民的师傅来了调试好收割机后,驾驶着收割机拉着李某1倒车准备再收割一小块麦子。随后看见大家都围在收割机前,听说赵某被车轧了。收割机倒车时会有”倒车请注意”的提示音。5.被告人王树军的供述;证明2018年6月8日傍晚,他帮助李某1把收割机调试好后,又和李某1驾驶着收割机把地里剩余的两趟小麦收割完了。这时,地主人家说地西南还剩下个小角,让一块收割完了。王树军就准备往后倒车,去收割小角,当时,两边后视镜不是很清楚,他就问了坐在副驾驶上的李某1后面有没有障碍物,李某1说没有,他就开始倒车。倒了有个一二十米,王树军看见车边有人打手势要停车。他和李某1下车去看,隔着一段距离,他看见车前边有个人倒在地上了。他意识到轧着人后,就让人打了110。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树军的过失行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树军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树军犯罪情节较轻,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王树军在侦查机关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且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树军的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犯罪,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树军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洪海

人民陪审员  宋忠良

人民陪审员  杨振东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芳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