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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07刑申2号

李永清犯强奸罪一案刑事申诉再审审查通知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8
公开日期
2021-05-18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审判监督
案由
强奸
当事人
李永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9)粤07刑申2号李永清:你因不服本院(2018)粤07刑终474号刑事判决,向本院申诉提出:

一、你与被害人曾某英是情人关系,其对两人发生性行为的表述与事实不相符。

二、本案的证人证词存在矛盾。

三、监控录像提取不合理。

四、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据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定本人无罪。本院经复查认为:你与被害人曾某英虽曾是情人关系,但经你妻子发现后,双方的关系已发生变化,曾某英单方面提出分手意愿,客观上也拉黑了你的电话号码,案发当日你以拉走文具店的货物相威胁,曾某英才同意来店铺与你见面,可见曾某英对你是存在极度抗拒的心理,并不具备情人见面的心态。同时根据店里的监控录像显示,你们在发生性关系之前发生了争执,你强行对被害人实施搂抱、亲吻、掀衣、吻胸等行为,证明你在主观上具有奸淫被害人的故意;被害人对你的行为采取了激烈的反抗,甚至以死相拼,证实不具备自愿与你发生性关系的感情基础;虽然现场监控录像不完整,但你与被害人对监控录像的内容是认可的,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使用。同时,根据双方的陈述,均确认是你将被害人推倒在地上发生性行为。你辩解称在双方倒地后,因你答应与被害人生小孩故被害人同意与你发生性关系,但未有证据证实,因此对你的辩解不予采信;且双方在发生性关系之后被害人仍然情绪激动,且有哭闹行为和自杀倾向,在公安机关到达现场后,即指认你对其实施了强奸行为,其行为不符合情人间发生性关系之后的正常反应,可以证实被害人对双方发生性关系并不是自愿的。从双方关系的演变到案发之前和之后被害人的表现和态度,结合相关证人的证言,足以证实你们之间发生性关系是你对被害人强制实施的犯罪事实。综上,你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驳回。特此通知。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