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422民初627号 原告张淑芬,女,197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巴林左旗林东西城区京和王府**楼****。身份证号:150422197304230644 被告李晓军,男,1982年4月16日出生,蒙古族,居民,现住,现住巴林左旗林东镇胜利村**身份号码:150422198204161236 被告张丽娜,女,198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址同,现住址同上:150428198611065362(与被告李晓军系夫妻关系) 被告杨东宝,男,199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林,现住巴林左旗十三敖包镇半拉山村前进屯**:150422199411011219 原告张淑芬与被告李晓军、张丽娜、杨东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池勇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淑芬、被告李晓军、张丽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东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原告人民币本金34000元,利息21080元(暂定,自2016年6月5日起以34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本息全部还清止),本息合计5508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6月5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本金34000元,约定月利率3%,现原告主张月利率2%,还款日期2016年9月5日,到期索要不还,故诉至法院。 原告张淑芬补充说明,当时诉状是律师给写的,借款本金实际上是34000元,李晓军、张丽娜偿还了13000元,剩余21000元未给付,利息结清至2017年11月3日。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1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1月4日起以21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至本息还清止。 被告李晓军、张丽娜对上述借款及利息的主张无异议。 被告杨东宝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借据一枚,证明2016年6月5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4000元,后被告偿还了13000元本金,利息截止到2017年11月3日未偿还,利息约定是3%计息,但是现在未结算的利息我主张按照月息2%计算。 被告李晓军、张丽娜质证认为无异议。 被告杨东宝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 对上述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亦有关联性,系本案有效证据。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晓军、张丽娜系夫妻关系。2016年6月5日,被告李晓军、张丽娜、杨东宝、王国庆向原告张淑芬借款34000元,还款时间为2016年9月5日,利息为月息3%,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晓军、张丽娜偿还了13000元本金,利息结清至2017年11月3日,余款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晓军、张丽娜、杨东宝偿还借款本金21000元及自2017年11月4日起以21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晓军、张丽娜、杨东宝、向原告张淑芬借款的事实,有借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晓军、张丽娜、杨东宝偿还借款本金21000元及自2017年11月4日起以21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李晓军、张丽娜、杨东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淑芬借款人民币本金21000元,并给付自2017年11月4日起以21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之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8.13元,由被告李晓军、张丽娜、杨东宝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池勇海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佳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