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吉02民初339号
原告:王连祥,男,1962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博鑫,吉林齐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进华,男,195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蛟河市东方粮油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
被告:刘子龙,男,198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青岛龙昇远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
被告:韩秀英,女,195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
被告:吉林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阿里山花园第**楼**网点。
法定代表人:刘进华,董事长。
被告:青岛龙昇远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闽江路******。法定代表人,刘子龙。
被告:蛟河市东方粮油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吉林省蛟河市长安街长丰委div>
法定代表人:刘进华,总经理。
被告:吉林省拉法山国家森林公园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吉林省蛟河市河北街世纪路**div>
法定代表人:张效仲。
原告王连祥与被告刘进华、刘子龙、韩秀英、吉林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岛龙昇远置业有限公司、蛟河市东方粮油有限公司、吉林省拉法山国家森林公园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8日立案。原告王连祥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王连祥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长 徐 玖
代理
审判员 李 昂
代理
审判员 赵翠霞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一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