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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吉02民初339号

王连祥与刘进华、刘子龙、韩秀英、吉林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岛龙昇远置业有限公司、蛟河市东方粮油有限公司、吉林省拉法山国家森林公园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8
公开日期
2019-03-26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连祥;刘进华;刘子龙;韩秀英;吉林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岛龙昇远置业有限公司;蛟河市东方粮油有限公司;吉林省拉法山国家森林公园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吉02民初339号

原告:王连祥,男,1962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博鑫,吉林齐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进华,男,195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蛟河市东方粮油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

被告:刘子龙,男,198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青岛龙昇远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

被告:韩秀英,女,195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

被告:吉林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阿里山花园第**楼**网点。

法定代表人:刘进华,董事长。

被告:青岛龙昇远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闽江路******。法定代表人,刘子龙。

被告:蛟河市东方粮油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吉林省蛟河市长安街长丰委div>

法定代表人:刘进华,总经理。

被告:吉林省拉法山国家森林公园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吉林省蛟河市河北街世纪路**div>

法定代表人:张效仲。

原告王连祥与被告刘进华、刘子龙、韩秀英、吉林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岛龙昇远置业有限公司、蛟河市东方粮油有限公司、吉林省拉法山国家森林公园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8日立案。原告王连祥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王连祥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长 徐 玖

代理

审判员 李 昂

代理

审判员 赵翠霞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一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