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甘0802民初591号
原告:平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十里铺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四十里铺支行)
法定代表人:朱某。
被告:车某。
被告:张某。
被告:马某。
原告平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十里铺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四十里铺支行)与被告车某、张某、马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四十里铺支行的法定代表人朱某,被告车某、张某、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商行四十里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车某向原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200000元,利息23098.40元,本息合计223098.40元。利息计算至2019年1月16日,利随本清;2、判决被告张某、马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车某、张某、马某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6日,借款人袁旺(已去世)及妻子车某(财产共有人)以开餐厅店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农商行四十里铺支行申请借款200000元,由被告张某、马某提供连带担保。各当事人于当日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该借款于2018年10月25日到期,期限36个月,年利率9.2%,并约定未按期限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加收50%的罚息。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各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分文未还。现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车某辩称,借款本金利息都属实,但该款是其丈夫袁旺生前所借,袁旺去世时说该款由张琦偿还,本人无偿还能力,也不愿意偿还借款。张某、马某辩称,贷款及担保属实。因袁旺修房借款,才为其担保。袁旺本人去世后未清偿利息,原告要求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愿意继续承担连带责任。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6日,农商行四十里铺支行与袁旺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由农商行四十里铺支行借给袁旺20万元,其妻子车某作为财产共有人在个人借款申请书上签字。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2018年10月25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2%,按季结息。如借款逾期,罚息在贷款利率的基础上浮50%。被告张某、马某向原告出具《个人保证担保承诺书》,并在《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上签名为该笔借款担保。2018年1月29日借款人袁旺因病去世,同年10月25日合同到期。因借款人袁旺去世后,三被告未清偿过借款本息,原告农商行四十里铺支行遂向本院提起了诉讼。另查明,被告车某与借款人袁旺生前在崆峒区四十里铺镇清街村二社有院落一处,院落内有两层楼房及平房共计18间,价值在30万元以上。
本院认为,农商行四十里铺支行与袁旺、张某、马某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及个人保证担保承诺书,均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因借款人袁旺已去世,被告车某作为原告的妻子及家庭财产共有人,在借款申请书上签字,且其丈夫遗产房屋价值大于借款本息之和,故被告车某继承上述财产,就应该偿还袁旺生前的债务,对农商行四十里铺支行要求车某清偿贷款本金及利息并利随本清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张某、马某承同意承担连带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车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清偿原告平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十里铺支行贷款本金200000元,利息23098.40元,利息计算至2019年1月16日,息随本清。
二、被告张某和被告马某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6元,减半收取2323元,由被告车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中宏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 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