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豫10民终44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康佰嘉健身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七一路通讯城**。
法定代表人:曾光,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艳蕊,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男,1990年1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理想,女,1985年1月5日生,汉族,住鄢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魁,河南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许昌康佰嘉健身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理想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8)豫1002民初3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昌康佰嘉健身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吴艳蕊,被上诉人陈理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昌康佰嘉健身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魏都区人民法院(2018)豫1002民初3006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所购股份是错误的。1、一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被上诉人陈理想系许昌康佰嘉健身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其所缴纳的认购股份是交给上诉人处的,而且根据股份申购单的约定,该款项仅在被上诉人离职时予以退还。被上诉人至今未向许昌康佰嘉健身有限公司提出过离职申请;2、陈理想在康佰嘉鄢陵店提出离职申请错误,鄢陵店并未注册,也不具备法人资格,被上诉人所缴纳的款项也未交予鄢陵店,陈理想的工资也是由上诉人公司所发放,陈理想只是上诉人委派到鄢陵店的教练,并非鄢陵店自行招纳的员工,所以不应当向鄢陵店提出离职;3、鄢陵店与上诉人因合伙纠纷案件正在诉讼当中,而根据鄢陵店自行办理的个体工商户的信息可以看出,经营者尚洋洋与陈理想本就是夫妻关系,而且从我方提供的变更信息中也可以看出,陈理想也参与了经营,那么其自己给自己出具离职证明,不能认定其效力。
二、一审法院既判决上诉人支付利息又判决支付分红错误。1、正因为上诉人与尚洋洋因鄢陵店的合伙纠纷,也就是财务纠纷,才导致没有支付分红。因被上诉人陈理想也参与了鄢陵店的经营,而且与尚洋洋又是夫妻关系,就是因为尚洋洋把鄢陵店的性质变更成了个体工商户,而陈理想又参与了经营,陈理想也未向上诉人提出离职申请,才未予支付分红,没有返还所购股份。2、一审法院既判决支付分红又支付利息属于重复计算,而且是因为陈理想没有提出离职,也没有要求退还所购股份,可见是陈理想构成了违约,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陈理想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的劳动关系在起诉前已解除,且被上诉人一审的请求是退还投资款,要求退还的被上诉人的权利,不应附加条件,3.判决分红是因为投资款产生的收益,利息是上诉人逾期退还投资款产生的,两个不冲突。陈理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2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返还完毕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度的投资收益;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陈理想曾为被告许昌康佰嘉健身有限公司员工。2015年2月10日,原告向被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20万元申购股份,上载明:“股东在离职时,所退股份按原始股份金额退回,配股股份自动清零不再退回。”并向其出具了收款收据,股份申购单和收款收据上均盖有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2016年2月2日,被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2015年度分红28400元。2017年1月21日,被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2016年度分红12105.2元。2018年3月31日,原告从被告公司离职,原告认为被告应当在离职后退还其申购股份的款项以及2017年度分红。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陈理想曾系被告许昌康佰嘉健身有限公司员工,其在2015年2月10日向被告公司支付20万元以购买被告公司股份,被告公司向其出具股份申购单上注明:“股东在离职时,所退股份按原始股份金额退回,配股股份自动清零不再退回。”被告抗辩原告未向被告公司提出离职,所以未向其退还该20万元股份款,综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可知,被告认可原告的工作部门系康佰嘉鄢陵店,也认可原告之前的实际工作地点在鄢陵康佰嘉,而原告又举证证明其已在鄢陵康佰嘉离职,故被告的抗辩该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该20万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2017年度分红的诉讼请求,被告抗辩称其未向原告支付2017年度分红的原因系原告的丈夫尚洋洋与被告公司产生合伙协议纠纷,因存在纠纷才未按时向原告支付2017年分红。被告与原告的丈夫存在合伙协议纠纷,系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的法律关系无关。原告购买被告公司股份后,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被告公司应当向其支付当年的分红。由于被告未举证证明其2017年的收益数额,故该院依照公平原则,酌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分红为2015年收益分红(28400元+12105.2元)的平均数,即20252.6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该款项系被告应当退还原告而未及时退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遂判决: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许昌康佰嘉健身有限公司向原告陈理想退还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许昌康佰嘉健身有限公司向原告陈理想支付分红款20252.6元。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许昌康佰嘉健身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陈理想的婚姻登记信息真实,其与康佰嘉鄢陵店股东尚洋洋系夫妻关系,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证据2不属新证据,不予重复认证。证据3截图照片内容,不能证明陈理想仍在许昌康佰嘉公司供职,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期间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陈理想作为许昌康佰嘉健身有限公司委派到康佰嘉鄢陵店的工作人员。陈理想持有的许昌康佰嘉健身有限公司分红确认单注明“股东在离职时,所退股份按原始股份金额退回,配股股份自动清零不再退回”,陈理想向法院提起诉讼,其以实际行为表明其已不在许昌康佰嘉健身有限公司履行供职,其主张退还投资款的主张应予以支持。许昌康佰嘉健身有限公司未及时退还投资款,其应当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所述,上诉人许昌康佰嘉健身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许昌康佰嘉健身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信宏敏
审判员 谢新旗
审判员 徐瑞娟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娄潇爽执行催告通知书履行义务人:根据2016年9月25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如果有财产拒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1、增加执行成本。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2、消费行为限制。限制乘坐一等以上动车、高铁、飞机、入住星级宾馆、酒店、旅游度假、上夜总会、高尔夫球场、新建、扩建、装修房屋、出境。3、经商立项限制。限制设立金融类公司、社会组织、发行债券、股票、终止股权行权、从事不动产、国有资产交易、使用国有自然资源、获得政府补贴、政策支持、海关认证、从事药品、食品等行业及房地产、建筑企业资质、授信。4、就业就学限制。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担任国企高管、金融机构高管、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社会组织负责人、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5、评先受奖限制。不得评为道德模范、获得慈善类奖项,已获得的予以撤销。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6、控制资金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7、追回债权抵债。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8、拘传拘留罚款。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9、刑事自诉追究。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10、刑事责任承担。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邮编:461000地址:许昌市魏都区前进路与魏文路交叉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