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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湘0408民初1308号

原告崔某与被告许某、邹某婷、第三人胡某、陈某婷、刘某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8
公开日期
2019-03-26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当事人
崔某;许某;邹某婷;胡某;陈某婷;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408民初1308号

原告:崔某,女。

委托代理人:陈某才,男。

委托代理人:何龙华,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男。

被告:邹某婷,女。 二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罗洪滔,湖南金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段竞魁,湖南金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胡某。

第三人:陈某婷,女。

第三人:刘某,男。 原告崔某与被告许某、邹某婷、第三人胡某、陈某婷、刘某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才、何龙华,被告许某、邹某婷共同委托代理人段竞魁、罗洪滔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胡某、陈某婷、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继续执行被告许某、邹某婷名下岳阳市锦城嘉园214号商铺在香港辛巴国际教育集团的租金收益90万: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许某、邹某婷不享有本案诉争的房屋的所有权,被告许某、邹某婷未提供支付购买本案诉争房产的相关证据;且二被告没有对诉争房产进行管理或者领取收益,根据其提供的《公证书》可以证实本案诉争房产虽登记在被告许某、邹某婷名下,但该房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均授权给胡某及林某武。根据胡某与原告的反映的情况,被告许某、邹某婷系代胡某持有该房产,系因胡某在银行债台高筑,才出此下策将房产登记在被告名下。综上,被告许某、邹某婷并不构成善意取得,故本案诉争房产应作为被执行人胡某的资产予以执行,该房产所产生的租金应作为被执行对象予以执行。 被告许某、邹某婷辩称,根据(2018)湘0408执异22号执行裁定书查明本案诉争房产系属于二被告所有,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系代胡某持有本案诉争房产。本案诉争房产系歌山集团通过拍卖取得,之后转让给殷某亮,而胡某并非该房产的所有权人,故原告主张二被告代胡某持有本案诉争房产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胡某、陈某婷、刘某未予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 原告提供的关于岳阳锦城嘉园214号商铺协议、房产转让合同与房产转让资金监管协议、委托书。被告许某、邹某婷质证认为,该证据均系复印件,且即使上述证据真实,根据商铺协议可以证实本案诉争房产已经出售给被告。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且原告无法提供原件以供本院核实。虽原告主张协议复印件胡某签字系真实,但因胡某未到庭,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许某、邹某婷提供的房屋所有权基本信息、房产证、房屋产权交易税收发票、房屋租赁合同、公证书。

本院认为,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与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8日,被告许某授权给案外人林某武与张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坐落于岳阳市洞庭大道与青年中路交界处锦城嘉园122东\214号门面租赁给张某开办幼儿园,双方对租期、租金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15年9月2日至9月8日,许某、殷某亮在岳阳市政府政务服务中心、岳阳市地方税务局、岳阳市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处办理了相关房屋转让手续,并将该房从原所有权人殷明亮变更登记在许某、邹某婷名下。2015年9月9日许某、邹某婷与林某武、胡某签订委托书,由受托人林某武、胡某代委托人许某、邹某婷管理上述房产、收取房屋租金等,并在深圳市深圳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018年1月2日,本院因原告崔某与第三人刘某、胡某、陈某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裁定冻结、划拨刘某、胡某、陈某婷的银行存款1615733元或查封、冻结、提取其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同时向香港辛巴国际教育集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将胡某(由许某代持租赁房屋)在其单位的租金收益划拨至本院账户,直至划拨满1615733元。2018年6月25日,被告许某、邹某婷向本院递交《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书》。本院在经执行听证程序后,于2018年7月9日作出(2018)湘0408执异2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许某、邹某婷名下岳阳市锦城嘉园214号商铺在香港辛巴国际教育集团的租金收益的执行,并于2018年7月11日将上述裁定书送达原告。

原告不服上述裁定,于2018年7月23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和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责任。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人民法院判决准许该执行标的;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申请执行人的诉讼请求。因此,本案中判断是否准许继续执行岳阳市锦城嘉园214号商铺租金的关键在于被告许某、邹某婷有无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岳阳市锦城嘉园214号商铺的民事权益。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案外人许某、邹某婷提供了房屋转让及变更登记的相关证据,该证据具有证明效力,能证明许某、邹某婷系涉案房产的合法所有权人。原告主张被告许某、邹某婷并非涉案房产的善意取得人。

本院认为,所谓善意取得,指无权处分人将动产或不动产处分给他人,善意受让人依法取得该动产或不动产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本案被告许某、邹某婷提供了房屋转让及变更登记的相关证据可以证实其受让该房产系合法有效。而原告崔某提供的岳阳锦城嘉园214号商铺协议、房产转让合同与房产转让资金监管协议、委托书均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但从其提供的《房产转让合同》内容来看,涉案房产系由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转让给深圳市华本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而非转让给胡某个人,故本案诉争房产的所有人并非胡某,故不存在二被告代胡某持有本案诉争房产。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二被告并非岳阳市锦城嘉园**商铺所有权人,故应承担举证不能发法律后果。综上,

本院认为,被告许某、邹、邹某婷系岳阳市锦城嘉园**商铺所有权人,该商铺具有占有、使用、收益等权利,享有足以排除原告崔某申请强制执行岳阳市锦城嘉园214号商铺在香港辛巴国际教育集团的租金收益的民事权益,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崔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3400元,由原告崔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 丹

人民陪审员  范召富

人民陪审员  李会仁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陈彬彬

书记员  阳 琼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零五条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 (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 (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案外人同时提起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