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282民初681号原告姜某,女,197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区。原告赵某,女,200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姜某,女,197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区。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程大磊,山东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颐标园林绿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福州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2MA3C5C652B。负责人齐德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学奎、杨小青,山东康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某、赵某与被告青岛颐标园林绿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姜永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及其与赵某委托代理人程大磊、被告青岛颐标园林绿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小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赵某诉称,2018年9月24日16时10分许,赵昌喜驾驶无牌摩托车沿赵家疃村东西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村11号房屋路口处。因被告青岛颐标园林绿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作业地点未设置警示标志,赵昌喜驾车驶入沟内,致车辆损坏,赵昌喜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8年9月25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昌喜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青岛颐标园林绿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事故次要责任。今具状,望贵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329.18元、死亡赔偿金1016340元(50817元×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女儿)230230元(32890元×7年)、丧葬费31851元(63702元/年÷2)、处理丧葬事宜误工:7853.85元(174.53元/天×3人×15天)、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1291604.03元,共主张:387481.21元。
被告青岛颐标园林绿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赵昌喜发生交通事故完全系其自身原因导致,与被告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018年9月24日16时10分许,赵昌喜酒后驾驶无牌照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在本次事故中,赵昌喜存在多个违法行为,1、经青岛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技术处乙醇检验报告显示,赵昌喜血液乙醇成分含量为166mg/ml,而根据醉驾标准80mg/ml已经是醉驾,其血液酒精含量是该标准的2倍还多;2、赵昌喜系无证驾驶,系其违法行为之二;3、赵昌喜驾驶的系无牌照摩托车;其自身种种违法行为系导致其发生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结合事故发生时为下午4点钟,事故时天气晴朗、视线良好,别人都能看见涉案施工现场的小沟,为什么赵昌喜看不见呢?他这种严重醉酒状态下才是导致其发生事故的最终原因。其明知法律严禁无证、醉驾,仍然放纵自己的错误行为,主观上存在故意,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7条之规定“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应认定被告无责任,应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二、不认可赵昌喜为城镇人口,从其户口薄显示为农村户口,计算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三、增加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24日16时10分许,赵昌喜(1962年9月18日)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赵家疃村东西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村11号房屋路口处驶入沟内,致车辆损坏,赵昌喜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8年9月25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昌喜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青岛颐标园林绿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事故次要责任。赵昌喜在事故发生后被送往青岛市即墨区中医医院救治,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8年9月25日死亡。原告支付医疗费4329.18元。另查明,一、原告赵某,2006年11月24日,系赵昌喜之女;原告姜某,1970年10月19日生,系赵昌喜之妻。
二、原告提交劳动合同一份、青岛市就业登记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人员登记表、青岛市社保企业养老保险一次性支付表、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证明赵昌喜从2017年12月1日就职于青岛昊川新材料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提交有关证据等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青岛颐标园林绿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受害人赵昌喜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就责任划分,以被告青岛颐标园林绿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0%、赵昌喜承担90%为宜。赵昌喜自2010年9月起入青岛市职工社会保险,事故发生前从2017年12月1日在青岛昊川新材料有限公司工作,务工是其经济收入主要来源,故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相关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过高,本院按3人7天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经本院核定的损失为医疗费4329.18元、死亡赔偿金1016340元(50817元×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女儿)230230元(32890元×7年)、丧葬费31851元(63702元/年÷2)、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665.13元(174.53元/天×3人×7天)、交通费1000元,共计1287415.31元,由被告青岛颐标园林绿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其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应为128741.53元(1287415.31元×1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颐标园林绿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姜某、赵某各项损失共计128741.53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姜某、赵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11元,减半收取3355.5元,由原告负担2158.5元,被告青岛颐标园林绿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姜永收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于海燕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十三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