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内01民终5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兵,男,195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白石二道8号中信红树湾花城15栋A-201。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程颢,恒信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秀珍,女,1967年6月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咱家小区18号楼5单元403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葳,内蒙古亿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武川县四维冶炼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川县大青山乡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肖富久,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杨兵因与被上诉人韩秀珍、原审被告武川县四维冶炼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川县人民法院(2017)内0125民初10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兵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由韩秀珍和四维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依据相关证据及调查,无法证明韩秀珍与四维公司之间存在货款拖欠的事实以及货款拖欠数额。四维公司未出庭,韩秀珍与四维公司之间的买卖事实难以认定。一审法院未对杨兵所签《还款计划书》的性质及法律后果进行认定,即判决由杨兵承担连带责任不妥。韩秀珍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四维公司未发表陈述意见。韩秀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杨兵和四维公司承担连带偿还拖欠货款本金514368元,利息暂计算自2015年8月10日至2017年7月14日止为236609元,实际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2、判令杨兵和四维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韩秀珍向四维公司提供气割杂、氧化皮、废铁等货物,双方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经双方结算,截止到2015年8月10日,四维公司尚欠韩秀珍货款及借款共计604368.3元。其中,货款554368.3元,借款50000元。2016年1月17日,四维公司向韩秀珍还款60000元;2016年2月6日,四维公司向韩秀珍还款30000元。剩余款514368.3元,四维公司未给付。2016年12月31日,杨兵向韩秀珍出具了还款计划,承诺替四维公司偿还韩秀珍人民币514000元;于2017年1月25日还100000元,2017年5月20日还200000元,2017年8月20日还214000元。现韩秀珍诉至法院,要求杨兵和四维公司共同承担偿还拖欠货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杨兵申请一审法院对韩秀珍出示的证据《供货欠款清算单》进行鉴定,后韩秀珍明确表示不能提供该证据原件,一审法院于2017年1月9日对该鉴定申请予以退回。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该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韩秀珍向四维公司提供气割杂、氧化皮、废铁等货物,双方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经双方结算,四维公司尚欠韩秀珍货款及借款共计604368.3元。其中,货款554368.3元,借款50000元,四维公司分两次共计还款90000元,现韩秀珍主张四维公司偿还其货款514368.3元,视为四维公司已经将借款50000元已给付完毕,剩余货款514368.3元未支付,故四维公司应该偿还韩秀珍货款514368.3元。对韩秀珍出具的《供货欠款清算单》系复印件,因其无法提供该证据原件导致一审法院无法鉴定,根据韩秀珍提供的《过磅单》及证人陈风、王石证言,能够佐证韩秀珍与四维公司存在买卖关系,扣除四维公司后期支付部分货款外,四维公司尚欠韩秀珍货款514368.3元,杨兵知晓上述事实并为韩秀珍出具了《还款计划书》,杨兵自愿加入上述债权债务关系中,承诺其自愿替四维公司还款514000元,系杨兵真实意思的表示,杨兵的行为并不存在损害他人利益情形,也无证据证明其自愿加入债务行为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故杨兵应依法履行还款承诺。杨兵的代理人辩称其出具该《还款计划书》可能受到胁迫,但杨兵本人并未出庭予以陈述说明,也未明确主张对该《还款计划书》进行撤销,仅是其代理人的个人推测,故一审法院对杨兵代理人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对杨兵主张对《过磅单》的公章进行鉴定,因该《过磅单》系四维公司为韩秀珍出具的原件,杨兵未举证证明该证据存在瑕疵,故一审法院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关于韩秀珍主张被告支付其利息,因韩秀珍并未举证证明,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由四维公司偿还韩秀珍货款514368.3元,杨兵在514000元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
一、由四维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韩秀珍货款514368.3元;
二、杨兵对上述债务在514000元内承担连带还款义务;
三、驳回韩秀珍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10元,由韩秀珍承担3563元,由四维公司承担7747元。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四维公司尚欠韩秀珍货款514368.3元的事实,杨兵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该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债务加入又称并存的债务承担,是指原债务人并不脱离原债务关系,而由第三人加入到原存的债务关系中来,与原债务人共同承担对债权人的债务。本案杨兵为韩秀珍出具《还款计划书》,视为杨兵自愿承担四维公司对韩秀珍的债务,属债务加入。一审判决杨兵在514000元的债务范围内与四维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杨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310元,由上诉人杨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辛宗寿
审判员 玲 珠
审判员 于晓华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韩慧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