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213民初9069号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太湖新城金融一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7579797912。
负责人:陈磊,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海洲,江苏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嫣,江苏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林朋,男,1987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与被告熊林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林朋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兴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熊林朋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66303.46元、期内利息2371.06元(计算至2018年3月15日)、逾期利息(自2018年3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666303.46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五年以上期限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下浮5%再上浮50%计算);2.判令熊林朋支付律师费48733元;3.判令兴业银行对熊林朋提供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熊林朋承担。事实和理由:1.主债务情况:借款人熊林朋,借款金额70万元,借款期限30年,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五年以上期限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下浮5%,罚息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由熊林朋承担相关律师费用;2.物的担保情况:熊林朋以无锡市绿景雅苑18-3104房产所有权向兴业银行提供抵押。(他项权证号:20160234046)熊林朋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兴业银行诉称事实有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还款计划、还款明细清单、欠息情况说明、房产档案信息、提前收贷通知函及送达凭证、聘请律师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熊林朋未到庭答辩,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兴业银行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熊林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借款本金666303.46元、期内利息2371.06元(计算至2018年3月15日)、逾期利息(自2018年3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666303.46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五年以上期限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下浮5%再上浮50%计算);
二、熊林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律师费48733元;
三、对熊林朋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中国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有权以熊林朋提供抵押的无锡市绿景雅苑18-3104房产与熊林朋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974元、保全费4470元、公告费560元,三项合计16004元,由熊林朋负担。该款已由中国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预交,熊林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中国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 炜
人民陪审员 赵大松
人民陪审员 邵嘉琰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孔 飞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立担保物权。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