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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黑民申3368号

鹤岗市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李香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8
公开日期
2021-03-19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鹤岗市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李香君;徐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黑民申336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鹤岗市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87委民族绿色家园住宅**楼**。

法定代表人:薛晓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道妍,黑龙江宝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李香君,女,196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道妍,黑龙江宝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徐刚,男,197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再审申请人鹤岗市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李香君因与被申请人徐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黑04民终23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万达公司及李香君申请再审称:

一、李香君是争议房屋的产权所有人。徐刚与鹤岗市统战部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属于合同法调整范围,属于债权。李香君对该争议房屋取得了房屋产权证书,属于物权法调整的范围,属于物权。因此,二审判决徐刚对该争议房屋享有所有权是错误的。

二、一审法院采信李维彬、吕晶的证人证言违反证据规则的规定,一是证人没有出庭质证,二是该证人在另案作出的证言,其另案生效的民事判决已经被撤销,不具有法律效力。

三、徐刚向鹤岗市统战部交付的31000元房款已被鹤岗市统战部退回,且徐刚亦不在鹤岗市统战部与万达公司商定的53人团购范围内。徐刚为得到团购优惠便宜的房屋,利用关系先骗取了鹤岗市统战部的收据,被发现后予以退款,后又利用万达公司的疏忽,在2003年办理入户时谎称交面积差价款骗取了万达公司的收据和空白合同书,徐刚并没有与万达公司签订购房合同,因此,二审判决徐刚与万达公司之间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是错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涉及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徐刚与万达公司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二是李香君与万达公司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二审判决依据万达公司已收取徐刚部分房款及徐刚已经实际占有争议房屋多年的事实认定双方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存在,判决双方继续履行合同且争议房屋归徐刚所有。但根据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该争议房屋已经登记为第三人李香君所有,即第三人李香君已经实际取得了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且第三人李香君亦上诉主张其对争议房屋享有物权,二审判决仅以万达公司在未与徐刚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将争议房屋出售给李香君与徐刚无关为由,驳回李香君的上诉主张,属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指令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张静姝

审判员  李秀华

审判员  孔祥鹏二〇一八年××月××日

法官助理徐春杰

书记员陈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