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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渝01行终111号

陈大树与重庆市渝北区木耳镇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8
公开日期
2019-03-27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二审
案由
房屋拆迁管理(拆迁)
当事人
陈大树;重庆市渝北区木耳镇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渝01行终11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陈大树,男,汉族,1957年9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渝**。 委托代理人李苓,重庆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渝北区木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渝**木耳镇木兰路**。 法定代表人张明良,镇长。 上诉人陈大树因诉被上诉人重庆市渝北区木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木耳镇政府)请求确认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一案,不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8)渝0105行初21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故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请求确认被上诉人强拆其房屋行为违法,应举示相应证据证明涉案拆除行为是由被上诉人实施。但是,本案中,上诉人举示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该事实。同时,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可,并向一审法院举示了《木耳镇新合村会议记录》、《维护施工、帮助搬家实施方案》、木耳镇新合村村民委员会2018年7月1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再结合一审庭审笔录、一审法院依职权对木耳镇新合村村民委员会主任作的询问笔录等,可以认定上诉人陈大树诉称的其位于重庆市渝北区木耳镇新合村的房屋系2018年4月12日被重庆市渝北区木耳镇新合村村民委员会自行拆除。综上,一审法院以上诉人起诉没有事实根据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雪莲

审判员  罗 红

审判员  李 宜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刘子昊

书记员王尊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