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鲁0322执1543号
申请执行人:李秀真,女,汉族,1955年3月26日生,住高青县。
申请执行人:李秀英,女,汉族,1964年5月28日生,住高青县。
申请执行人:李爱珍,女,汉族,1972年3月11日生,住淄博市博山区。
被执行人:杨合明,男,汉族,1950年7月8日生,住滨州市惠民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李秀真、李秀英、李爱珍与被执行人杨合明关于(2018)鲁0322民初2360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于2018年12月18日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表、报告财产令、传票,并于2018年12月18日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的措施,被执行人至今未实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于2018年12月18日通过法院执行办案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杨合明名下的车辆和银行存款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9年2月27日依法冻结被执行人杨合明社保卡,但短期内无法执行完毕)。于2018年12月18日通过系统查询被执行人杨合明名下房产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经申请人书面同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终结本次执行行为异议。
审判长 蔡雁飞.
审判员 宋 杰
审判员 孙 爱 民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史 雪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