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521民初125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清县支行,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武康镇中心南路**。
负责人:张建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卫星,浙江苕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萍,浙江苕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国文,男,197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家住浙江省德清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清县支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沈国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国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借款本金62470元以及利息1711.1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12月3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立即将光伏发电设备交付原告;3、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9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4日,原被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用于购买光伏发电设备,贷款期限96个月,实际放款日、到期日及利率以借据为准。自贷款发放日之日,被告所安装光伏发电设备所有权归原告,直至贷款结清之日止。若被告未能及时还款,被告还需承担因此产生的罚息、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同日,原告将70000元借款汇入被告账户,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017年5月24日至2025年5月24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37%,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2018年9月21日,被告未再归还借款本息,截至目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62470元以及利息1711.15元。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交付光伏发电设备的诉请。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放款单、借据、利息清单、委托代理协议书及发票各1份,拟证明原告所诉称事实。 被告沈国文既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所陈述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被告沈国文未到庭参加诉讼,既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依法视为对诉讼权利的自行放弃;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合法成立,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诉请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国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清县支行借款本金62470元、利息1711.15元(利息暂计算到2018年12月3日)。2018年12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仍按约定标准计算; 二、被告沈国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清县支行律师代理费1900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52元减半收取726元,诉前保全费702元,合计1428元。由被告沈国文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玉峰
二○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魏辰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