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981民初734号
原告:高州市**信用合作联社荷花信用社。住所地:高州市*********。
负责人:陆斌,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武,高州市**信用合作联社荷花信用社专职信贷。
委托代理人:黄荣强,高州市**信用合作联社信贷员。
被告:许立永,男,196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身份证号码:440************212。
原告高州市**信用合作联社荷花信用社诉被告许立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9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荣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立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州市**信用合作联社荷花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许立永偿还借款本金290元及利息1197.31元(计至2019年1月20日,之后利息另计)给原告,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许立永在1996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290元,月利率12.81‰,1997年3月25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到2019年1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290元及利息1197.31元。最后一次催收时间为2018年2月18日。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向贵院起诉。被告许立永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证据提供。
本院认为,许立永借到原告高州市**信用合作联社荷花信用社290元,有借款借据为凭,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许立永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许立永偿还借款,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许立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许立永应偿还借款本金290元及利息1197.31元(计至2019年1月20日,期限内按月利率12.81‰,逾期按上述利率上浮20%计算,之后利息按上述逾期利率计至被告还清本金时止)给原告,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还清给原告高州市**信用合作联社荷花信用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许立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黄德强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潘民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