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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0981民初734号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荷花信用社与许立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8
公开日期
2021-02-09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荷花信用社;许立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981民初734号

原告:高州市**信用合作联社荷花信用社。住所地:高州市*********。

负责人:陆斌,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武,高州市**信用合作联社荷花信用社专职信贷。

委托代理人:黄荣强,高州市**信用合作联社信贷员。

被告:许立永,男,196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身份证号码:440************212。

原告高州市**信用合作联社荷花信用社诉被告许立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9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荣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立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州市**信用合作联社荷花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许立永偿还借款本金290元及利息1197.31元(计至2019年1月20日,之后利息另计)给原告,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许立永在1996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290元,月利率12.81‰,1997年3月25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到2019年1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290元及利息1197.31元。最后一次催收时间为2018年2月18日。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向贵院起诉。被告许立永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证据提供。

本院认为,许立永借到原告高州市**信用合作联社荷花信用社290元,有借款借据为凭,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许立永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许立永偿还借款,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许立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许立永应偿还借款本金290元及利息1197.31元(计至2019年1月20日,期限内按月利率12.81‰,逾期按上述利率上浮20%计算,之后利息按上述逾期利率计至被告还清本金时止)给原告,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还清给原告高州市**信用合作联社荷花信用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许立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黄德强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潘民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