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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0403民初2844号

苏文芳、闵凡伟等与枣庄市薛城区陶庄镇人民政府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8
公开日期
2021-03-31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苏文芳;闵凡伟;枣庄市薛城区陶庄镇人民政府;林家德;陕西强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403民初2844号

原告:苏文芳,男,汉族,1972年2月12日出生,住滕州市。

原告:闵凡伟,男,汉族,1952年10月2日出生,住滕州市。 二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特别授权),山东长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枣庄市薛城区陶庄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薛城区陶庄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王立波,职务: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召水(特别授权),山东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甫(特别授权),陶庄镇人民政府副镇长。

被告:林家德,男,汉族,1970年1月16日出生,陶庄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住薛城区。

被告:陕西强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济开发北二环朱宏路立交桥东北角**西安农资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675127296D。

法定代表人:富颖。 原告苏文芳、闵凡伟与被告陕西强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宇公司)、枣庄市薛城区陶庄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陶庄镇政府)、林家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作出(2018)鲁0403民初272号民事判决。苏文芳不服该判决,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0日作出(2018)鲁04民终1334号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文芳、闵凡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被告陶庄镇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召水、曹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家德、强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文芳、闵凡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00元,并从2013年6月10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2012年8月10日为枣庄市薛城区陶庄镇人民政府蟠龙河做预力桥板加工,在加工过程中项目负责人出走,后朱晓明通知原告继续加工。2013年3月25日由于欠加工费原告开始停工。后在枣庄市薛城区陶庄镇人民政府的担保下,原告继续干完了全部工程。枣庄市薛城区陶庄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林家德在该承诺书书中签字,承诺剩余工程款在2013年6月10日前付清,如超过期限,由担保方承担责任。到期后,尚欠200,000元工程款未付,原告找不到朱晓明,多次找枣庄市薛城区陶庄镇人民政府和林家德,但枣庄市薛城区陶庄镇人民政府至今未支付。 被告强宇公司、林家德均未作答辩。 被告陶庄镇政府辩称,1.潘龙河中桥建设工程系陶庄镇政府发包给强宇公司承建,陶庄镇政府没有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合同,也未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陶庄镇政府与原告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2.强宇公司与滕州市水利建筑安装公司桥梁预制厂存在预应力桥板加工的业务关系。本案中,原告向法庭的滕州市水利建筑安装公司桥梁预制厂与强宇公司签订的桥板加工合同,从该合同内容上看,属于加工承揽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与陶庄镇政府没有关联性。3.林家德的承诺属于一般保证且符合免责法定条件。林家德的承诺事前未经陶庄镇政府的授权,事后也未得到追认。林家德的承诺属于一般保证,其承诺书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为2013年6月10日至2013年12月10日,在此后六个月内,原告既不能举证证明向林家德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也没有对主债务人强宇公司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更没有把所有相关资料交给甲方。根据法律规定,林家德应免除保证责任。4.陶庄镇政府不欠强宇公司的工程款。强宇公司承包的工程经审计价款为10,581,986.34元。先行预支5,880,000元,2013年11月8日支付1,000,000元,2013年12月12日支付680,000元,2014年1月支付400,000元,2014年9月5日支付50,000元,2014年9月30日支付500,000元,一共支付8,510,000元,下余2,071,986.34元被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协助执行前期债权3,060,000元。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间,陶庄镇政府与强宇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陶庄镇政府将蟠龙河中桥建设工程发包给强宇公司施工。该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内容为桥梁施工,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12年8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1月30日。该合同还约定,承包人按照专用条款的约定分包所承包的部分工程,并与分包单位签订分包合同。非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不得将承包工程的任何部分分包;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他人,也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2012年8月10日,强宇公司与滕州市水利建筑安装公司桥梁预制厂的代表人苏文芳、闵凡伟签订桥板加工合同,将陶庄潘龙河中桥先张13米预应力桥板预制承包给滕州市水利建筑安装公司桥梁预制厂施工,总造价为贰佰柒拾叁万元。庭审中,原告陈述:“滕州市水利建筑安装公司桥梁预制厂”根本不存在,桥板加工合同上的签章系其私刻。 在2013年4月11日施工过程中,强宇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晓明作为甲方、原告苏文芳作为乙方、被告林家德作为承保方三方签订了承诺书一份,约定“今欠桥板预制款三十万元,在5月10日前付100,000元,桥梁所有有关资料交付给甲方,待工程验收合格后,剩余工程款在6月10日前全部付清,如超过期限,将由担保方承担责任”。承诺书签订后,通过林家德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尚余200,000元至今未支付。 2013年9月,枣庄视野会计公司对潘龙河中桥工程进行审定的工程造价为10,581,986.34元。陶庄镇政府于2013年11月8日向强宇公司冲账5,880,000元,并支付给强宇公司1,000,000元。2013年12月12日支付给强宇公司680,000元,2014年1月支付给强宇公司400,000元,2014年9月5日支付给强宇公司50,000元,2014年9月30日支付给强宇公司500,000元,一共支付给强宇公司8,510,000元。2014年10月22日,本院因申请执行人陈召强与被执行人强宇公司、陈秀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陶庄镇政府提取了强宇公司的工程款760,000元。2015年8月25日,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向陶庄镇政府送达(2013)泰执字第199-5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陶庄镇政府支付欠强宇公司到期债务2,300,000元,陶庄镇政府向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目前该异议尚未结案。 另查明,潘龙河中桥早已通车使用。

本院认为,陶庄镇政府与强宇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非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不得将承包工程的任何部分分包;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他人,也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故强宇公司于2012年8月10日与苏文芳、闵凡伟签订的桥板加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但鉴于涉案工程已通车使用,故苏文芳、闵凡伟作为桥板预制工程的施工人可以向发包人、分包人主张权利。但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向苏文芳、闵凡伟承担责任。 鉴于原告对枣庄视野会计公司对潘龙河中桥工程审定的工程造价为10,581,986.34元无异议,且建设单位陶庄镇政府以及施工单位强宇公司均在该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签字盖章,故该审定的数额可以作为强宇公司与陶庄镇政府结算工程款的依据。通过陶庄镇政府提交的付给强宇公司工程款的单据、薛城去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及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文书可以看出,陶庄镇政府已经不能足额协助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履行强宇公司的到期债务。另外,在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未解除冻结工程款的情况下,陶庄镇政府亦不能向任何人支付强宇公司的到期债务。故本案原告要求陶庄镇政府承担付款责任的条件不成就。另外,林家德在承诺书中的签字行为应为职务行为,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国家机关不得作为保证人。故原告要求陶庄镇政府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 强宇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晓明作为甲方、原告苏文芳作为乙方、被告林家德作为承保方的三方签订的承诺书中明确载明:“桥梁所有有关资料交付给甲方,待工程验收合格后,剩余工程款在6月10日前全部付清”,本案中,虽然原告未能提交将“有关资料”交付给强宇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晓明的有效证据,也没有工程验收合格的证据,但涉案工程早已通车使用,故

本院认为强宇公司应当向原告履行支付工程款200,000元的义务。鉴于原告不能举证证明涉案工程的交付日期,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可以从其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该标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对该标准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强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苏文芳、闵凡伟支付工程款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12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陕西强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磊光

人民陪审员  李琳琳

人民陪审员  周 鹏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魏 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