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282民初11848号
原告:王文华,男,198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冉,山东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君,山东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莱普敦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环保产业园金王二路**(环秀街道办事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599028383N。
法定代表人:JOHNGILESREDMAN,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翠云,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修阳,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文华与被告青岛莱普敦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华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冉、刘秀君,被告青岛莱普敦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翠云、修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与原告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7年11月至2018年8月的正常工资待遇损失400000元;3、判令被告按每月40000元支付原告2018年8月其至双方恢复劳动关系之日的工资;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11月,原告到被告处任质检部经理工作,当时工厂处于连年亏损,年度亏损200万以上,140多名员工,月产值仅有120-180万,效率低下,浪费严重。2015年3月,原告因工作能力强,被时任总经理PAVELAS(英国资方代表)先生任命为生产经理。原告利用自身在本行业从业十几年的资源和关系,在人员配置上:1、重建了原有A车间(餐桌)生产团队,2、组建了新车间B车间(橱柜)团队,3、改造了C车间(软包)团队,4、同时组建了研发团队,由原来2个人扩展到7个人,5、扩大了质检部,由原来的2个人扩展到6个人,6、组建了设备维护班,保证全厂几百台设备有效工作。原告还重新设计了全新的薪酬制度,从低效的计时制度改成更适合本厂生产实际的班组计件制;从大锅饭转到工资与产能挂钩的产值预算制度;工人工资显著提成,一线员工月收入4000-6500元;一线管理人员月工资达到8000-20000元。经过以上各项改革,生产效率和产品品质都大大提升,截止原告被辞退,生产一线人员达到380多人,月产值800-1000万,公司彻底摆脱亏损,正常年利润达到1000万。现任总经理艾瑞克在佛山南海莱普敦家居有限公司负责生产管理,佛山工厂属于青岛莱普敦兄弟公司,建厂十几年,是青岛莱普敦的榜样单位,但是在艾瑞克的经营之下,常年亏损,艾瑞克觊觎青岛莱普敦很久,在2017年初,佛山工厂经营不下去,最终倒闭。2017年中旬,通过各种手段利用青岛莱普敦原总经理PAVELAS弱点逼走青岛原总经理PAVELAS先生,开始入主青岛莱普敦。从其入主青岛开始就处处排挤原告,最终于2017年11月17日作出了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在当天将原告驱逐出厂,严重伤害了原告的尊严和情感,原告认为被告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严重违法,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在被辞退之后,艾瑞克很快安排自己的儿子来到青岛莱普敦任职。综上所述,原告认为,青岛莱普敦现任总经理艾瑞克,纯粹为了自身利益,以各种理由辞退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青岛莱普敦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辩称,因原告违反《劳动合同》约定,违反《青岛莱普敦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员工行为管理规范》规定,被告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有据。1、原告在被告处入职前20余天,与其妻郑楠作为股东发起设立青岛木工开物家居有限公司,原告自该公司设立至今持续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一直处于在营状态。2、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于2016年9月1日作为股东之一发起设立青岛中和泰家具用品有限公司,原告出资60万元,占出资比例的60%,并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直至2017年5月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汪小梅,但原告仍是该公司的实际控制、管理人,并亲自参与经营管理该公司。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二十九条第3款约定原告在签订本合同时与其他单位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劳动关系,否则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另《青岛莱普敦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员工行为管理规范》2.3.1条的规定,在工作时间,从事第二职业(兼职)的,属一级违规。该规范3.2.3条规定,对一级违规应予辞退(无补偿解除劳动合同)。综上所述,因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同时与其它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从事第二职业,违反了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第二十九条第3款约定,也违反了被告的规章制度。2017年11月16日,被告通知原告自2017年11月16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将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和通知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被告依法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合法充分。至于原告在诉讼请求的事实与理由部分的陈述,并无任何证据,其诉讼理由不成立,原告诉请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工资待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2013年11月1日到被告处先后从事质检部经理、生产部经理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次劳动合同期限自2017年3月1日至2019年11月12日,该合同第二十九条第3项约定“乙方(原告)保证在签订本合同时与其他单位不存在任何形式劳动关系,并未承担竞业限制义务,如出现一切责任,由乙方承担,甲方(被告)并有权解除合同。”原告的社会保险费被告自2013年12月缴纳至2017年11月。原告的工资被告每月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发放至2017年11月。2017年11月16日被告向原告送达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王文华:你在莱普敦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同时与其他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不能胜任工作,严重违反了你与青岛莱普敦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第二十九条第3款约定,也违反了青岛莱普敦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规章制度。现通知你自2017年11月16日起,解除你与青岛莱普敦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请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两日内到青岛莱普敦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逾期不办理,所有后果自负。特此通知”。被告员工行为管理规范第2.3.1条规定“在工作期间,从事第二职业(兼职)。(一级违规)”第3.2.3条规定“一级违规:辞退(无补偿解除劳动合同)。”2013年11月13日原告在培训签到表签字,本人已知悉员工行为管理规范、车间管理细则、请休假管理制度全部内容并同意遵守。被告在2016年9月28日至2017年12月20日期间通过银行账户向青岛中和泰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转账15次,青岛中和泰家居用品有限公司2016年12月29日至2017年5月4日期间向被告出具青岛增值税专用发票122次。2016年11月8日青岛木工开物家居有限公司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人民一路支行提出撤销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中国人民银行青岛市中心支行同意。2013年10月至2018年8月青岛木工开物家居有限公司增值税纳税申报为零。青岛中和泰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1日由王文华、梁仲富共同出资在青岛市即墨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成立,王文华担任法定代表人,2017年5月17日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汪小梅。青岛木工开物家居用品有限公司2013年10月22日由王文华、郑楠共同出资在青岛市李沧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王文华。临沂永和昌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26日由王文华、青岛中和泰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共同出资在沂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王全文,王文华担任监事。汪小梅系原告的岳母,郑楠系原告的妻子。原告称其参与青岛中和泰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的经营,但是被告要求原告成立为被告做配套业务,没有参与青岛木工开物家居有限公司的经营,该公司未实际经营,每月纳税为零。仲裁中证人吴某出庭称,青岛中和泰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是被告决定并要求原告设立为被告配套使用的,原告入职前就告知被告自己设立公司,但没有经营…,被告称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与被告之间因为薪资问题有争议等,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采信……庭审中原告提交失业登记信息表照片一张,欲以证明被告于2017年11月17日以个人申请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被告向社会保障局网上备案。被告提交加盖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失业职工档案专用章的公共就业网通系统备案资料一份,欲以证明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时间是2017年11月16日,解除原因是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另查明,2019年3月18日,本院依法到青岛市即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取原告的失业登记列表,载明“外网解聘时间:2018年8月21日,解聘前单位名称:青岛莱普敦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日期:20171116,解除合同原因: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于2018年8月27日向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恢复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支付原告2017年11月至2018年8月正常工作待遇损失400000元;3、被告自2018年8月起按每月40000元支付原告至双方恢复劳动关系之日的工资。仲裁委员会经审查,于2018年10月26日作出了即劳人仲案字[2018]第73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
一、驳回原告王文华要求恢复与被告青岛莱普敦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申请;
二、驳回原告王文华要求被告青岛莱普敦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支付2017年11月至2018年8月正常工资待遇损失400000元的申请;
三、驳回原告王文华要求被告青岛莱普敦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自2018年8月起按每月40000元支付原告至双方恢复劳动关系之日工资的申请。
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失业登记信息表、公共就业网通系统备案资料及本院调取的仲裁委员会即劳人仲案字[2018]第735号仲裁案卷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3年11月1日到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10月22日王文华与其妻子郑楠作为出资人成立青岛木工开物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并由原告担任法定代表人。2016年9月1日由王文华、梁仲富共同出资成立青岛中和泰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王文华担任法定代表人,2017年5月17日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文华岳母汪小梅。
原告参与青岛中和泰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经营,称成立青岛中和泰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是被告要求原告成立为被告加工配套业务,通过原告提交的与被告之间的大量买卖关系及证人证言不能证实是被告让其设立,原告亦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系被告让其成立青岛中和泰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被告处制定的员工行为管理规范,原告在入职时已学习。被告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3款及被告处员工行为管理规范第2.3.1条、第3.2.3条规定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将解除理由通过书面形式告知原告,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文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预缴),由原告王文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学成
人民陪审员 管益林
人民陪审员 于道池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 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