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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陕0104执1915号

郑富华与李光军婚姻家庭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8
公开日期
2021-02-19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婚姻家庭纠纷
当事人
郑富华;李光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陕0104执1915号

申请执行人:郑富华,女,汉族,1974年9月12日出生,住西安市丰登南路**太空花园**楼******,公民身份证号:5130261974********。

被执行人:李光军,男,汉族,1971年1月14日出生,住西,住西安市丰登南路**太空花园**楼******span>公民身份证号:5130261971********。本院在执行郑富华与李光军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陕0104民初3000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李光军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第38条第1款、第51条、第52条、第53条、第54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询、查封、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金融机构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     二、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     三、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     四、冻结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投资权益或股权、股票等,包括股息或红利等利益。     五、已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财产由被执行人保管、使用,但不得转移财产权属亦不得设定他项权利。否则,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六、财产被采取强制措施后,责令被执行人按照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法定义务。逾期,本院强制执行,强制执行产生的费用及法律后果由被执行人自行承担。     七、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财产采取的上述强制执行措施,作出的电子法律文书与本裁定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   判   员    曹 青 元 二O一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