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1302民初2049号
原告:孙江涛,男,1975年5月9日生,汉族,司机,住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临沂兰山天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临沂时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白沙埠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2NA3C5HN63
法定代表人:李超,经理。
被告:临沂丰多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枣园镇工业园金德路中段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MA3BX42X6U
法定代表人:张乃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班风光,山东良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江涛与被告临沂时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泰公司)、临沂市丰多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江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被告时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超,被告丰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班风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江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搅拌车运费14535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鲁Q×××××搅拌车的实际车主,2017年10月通过第一被告介绍到第二被告所承揽建筑工地进行商混运输,双方约定每立方22.5元。2017年10月,原告共为第二被告工地运输商混646立方,计款14535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时泰公司辩称,我公司承包了丰多公司运输业务,并由我们结算,后由我公司给运输户结算。对于原告的诉求不予认可,费用我公司已与原告结清,不欠原告工钱。
被告丰多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主张我公司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原告孙江涛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挂靠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为鲁Q×××××车辆实际车主;3、企业信息一份,证明被告企业登记情况;4、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时泰公司与丰多公司达成结算协议情况;5、录音整理材料及整理笔录一份,证明运输合同的真实性及丰多公司与时泰公司及原告等人的关系;6、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申请保全,支出保全费220元。上述证据经被告时泰公司质证,被告时泰公司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6均无异议,证据4、5有异议,证据4系复印件。被告丰多公司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6均无异议,证据5与本案无关。被告时泰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丰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协议书、运输合同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丰多公司的运输业务包给了被告时泰公司,由被告丰多公司与被告时泰公司结算,与原告无关。原告对以上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运输合同,该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只是二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被告时泰公司本自有车辆,在为被告丰多公司运输,并不能完全涵盖原告车辆。对于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关于挂靠车辆费用,可以说明挂靠车辆在被告时泰公司是一个普遍现象。
原告挂靠在被告时泰公司名下,与被告丰多公司产生运输合同关系,实际的运输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是原告与被告丰多公司,而作为挂靠公司被告时泰公司未能履行挂靠单位的相关义务,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时泰公司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对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6,二被告并无异议,本院对予以确认。对证据4,该证据虽系复印件,但该协议书与被告丰多公司所提交协议书内容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5,该录音通话显示为多人通话,本院无法确认该录音的真实性,本院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于被告丰多公司提交的证据,因原告及被告时泰公司均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被告丰多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时泰公司曾与被告丰多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被告时泰公司为被告丰多公司所承揽的工程提供商混运输,相关运输费用由被告时泰公司与被告丰多公司进行结算。原告孙江涛系鲁Q×××××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在被告时泰公司,并由被告时泰公司收取挂靠费用。2019年1月28日,原告孙江涛以二被告欠其运费为由诉至本院。庭审时,原告主张系通过被告时泰公司介绍为被告丰多公司从事运输商混工作,相关运费是由被告丰多公司支付给被告时泰公司,再由被告时泰公司向其支付,并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运费共计14535元,被告时泰公司、丰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能向法庭举证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孙江涛主张经被告时泰公司介绍,为被告丰多公司运输商混,被告并欠其运费14535元,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上述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告有责任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不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于原告孙江涛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孙江涛的诉讼请求。
二、财产保全费220元,由原告孙江涛负担。案件受理费163元减半收取82元,由原告孙江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建光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前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